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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二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与高正辉、魏兆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高正辉,魏兆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3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1390-4。负责人:万瑞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正辉,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魏兆妹,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琅琊支行)与被告高正辉、魏兆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有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琅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正辉、魏兆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琅琊支行诉称:2012年7月23日,高正辉、魏兆妹与其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期限为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高正辉、魏兆妹以滁州市琅琊区卫校巷19号(明悦园)9幢2单元1702室的房产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琅琊支行发放贷款后,截止2014年12月26日,高正辉、魏兆妹累计违约20次。现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高正辉、魏兆妹偿还借款本金129013.34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4647.1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执行);如高正辉、魏兆妹不按期偿还债务,工行琅琊支行有权申请拍卖滁州市琅琊区卫校巷19号(明悦园)9幢2单元1702室的房屋,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高正辉、魏兆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正辉、魏兆妹未答辩。工行琅琊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工行琅琊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高正辉、魏兆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行琅琊支行、高正辉、魏兆妹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2年7月23日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滁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数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合同约定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约定以滁州市琅琊区卫校巷19号(明悦园)9幢2单元1702室房屋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合同9.1条约定如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四十;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证据四、房地权证、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证据五、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高正辉、魏兆妹至2014年12月26日已累计违约超过6次、欠本金129013.34元、利息4647.17元;高正辉、魏兆妹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工行琅琊支行举证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3日,工行琅琊支行(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高正辉、魏兆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见本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条贷款用途与担保方式2.1见本合同第三十九条2.3本笔贷款担保方式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条及相关担保条款第三条贷款期限见本合同第四十一条第四条贷款利率4.1贷款利率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二条;4.2贷款发放后遇到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处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种,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三条: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五条放款5.1贷款发放或继续发放的前提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并持续有效,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5.3贷款发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种,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四条:A、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本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的账户。第六条还款6.1借款人可以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还款方式中选择一种偿还贷款本息,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五条:A、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第九条罚息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见本合同第五十条。9.3贷款利率按第4.2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化,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第十八条抵押物18.1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一条抵押物的处分21.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第三十八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为200000元。第三十九条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装修、消费。第四十条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四十一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十二条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四十三条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A处理。第四十五条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A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朱正好;账号62×××70;开户行:工行。第四十六条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照A偿还贷款本息。第五十条未偿还部分按照A确定贷款利率。第五十一条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五十二条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抵押物清单(单位:平方米,元)载明:抵押人:高正辉、魏兆妹;抵押物地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卫校巷19号(明悦园)9幢2单元1702室;面积:125.51;房屋所有权证:2012010225;国用土地使用证:201204997。同日,上述房屋在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年7月26日,工行琅琊支行依约发放了200000元贷款。2014年11月27日高正辉、魏兆妹最后一次还款4100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高正辉、魏兆妹欠借款本金129013.34元、利息4647.17元。本院认为:工行琅琊支行与高正辉、魏兆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琅琊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现高正辉、魏兆妹已超过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工行琅琊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高正辉、魏兆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高正辉、魏兆妹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卫校巷19号(明悦园)9幢2单元1702室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琅琊支行,工行琅琊支行有权依双方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与被告高正辉、魏兆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高正辉、魏兆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借款本金129013.34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4647.17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不付,以高正辉、魏兆妹抵押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卫校巷19号(明悦园)9幢2单元1702室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如果被告高正辉、魏兆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30元,由被告高正辉、魏兆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有维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晓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