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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恒宝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无锡市恒宝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823号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凤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759475-8。法定代表人陈加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生腾、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恒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西路,组织机构代码:07273207-5。法定代表人钱新宇,董事长。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恒宝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卫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恒宝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双方实际确认的订单要求向被告供应灰板纸,价格随行就市,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仓库,运费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10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531.95元。此后被告还款10万元,至今尚欠108531.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0853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无锡市恒宝纸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无锡市恒宝纸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年度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供方按双方实际确认的订单向需方供应灰板纸,货物送至需方指定仓库,运费由供方承担,价格随行就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8531.95元,被告无锡市恒宝纸业有限公司在《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盖章,对账单上载明“此款项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8531.95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年度购销合同》、《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对账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5日被告无锡市恒宝纸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货款208531.95元,有被告在《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为据,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00000元,该事实可予认定。对账单上载明“此款项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8531.95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恒宝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货款10853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无锡市恒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晓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