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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于海清与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海清,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8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海清,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胜利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于学武,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新邱区胜利村*组2-71。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新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齐鹏,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尤铭川,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永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瑞琦,女,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生产路***号5。委托代理人:田小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海清因与被申请人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路办公室)、原审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天然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海清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九)、(十三)项的规定的情形。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铁路专用线项目货币动迁补偿协议书》已在2011年11月14日履行完毕,其中不包括“清运垃圾”责任由于海清承担的约定。《动迁户房屋及附着物拆除验收单》是在结清全部动迁补偿前,必须是动迁完毕的约定,该协议中的第三条与第四条是具有关联性。2.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于海清有清运垃圾义务状态下,原一、二审依据对“拆除”一词理解,推定“拆除”包括清运垃圾,那么动迁补偿款中应包含清理垃圾费用。(二)原判决认定��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即《动迁协议》是伪造的。(三)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铁路专用线居民动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签订的《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铁路专用线工程征占养殖户、树木及新增永久用地补偿协议》。2.大唐公司在一审出具的答辩状,只能证明该公司已把各项动迁补偿费支付给铁路办公室,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铁路办公室违背诚信原则,把属于自己的责任,加给于海清。2.铁路办公室规避法律义务,推卸清运垃圾的责任。3.在签订拆迁合同时,拆除建筑物与清运垃圾分开单独表述,确定为有关联性两项工作。(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一、二审没有辩论环节。综上,撤销原判,依法再审。铁路办公室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认定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即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铁路专用线项目货币安置动迁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六项“乙方保证按协议日期全部拆除动迁物。”该条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于海清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其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二)一、二审不存在伪造证据,程序违法和使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于海清的再审申请。大唐天然气公司提交意见称:坚持原一、二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于海清与铁路办公室在2011年10月6日签订《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铁路专用线项目货币安置动迁补偿协议书》中关于“动迁物的垃圾”清运的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1年8月大唐天然气公司与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公司项目铁路专用线居民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了,大唐天然气公司将胜利村、赵家沟村等居民动迁,并向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支付相关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异地安置费、宅基地及公用设施用地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及不可预见费、管理费和评估费等费用。同时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指定铁路办公室负责本次动迁补偿金的收支和发放。2011年10月6日于海清与铁路办公室签订《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铁路专用线项目货币安置动迁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双方责任义务中��六项,乙方(于海清)保证按协议日期全部拆除动迁物。于海清按照该协议拆除养猪场的猪舍等附属物,并得到了动迁补偿款。上述双方签订协议中就动迁物的垃圾清运义务属于约定不明,但协议中关于动迁物的拆除是于海清自行拆除,根据人们的生活习惯,由动迁物拆除导致清运垃圾问题应由于海清承担举证责任,且于海清按照协议约定已经领取了全部动迁物的补偿款,原审未支持于海清主张的理由,并无不当。关于于海清主张原审存在证据伪造、且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原审认定于海清与铁路办公室签订《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铁路专用线项目货币安置动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于海清主张原审存在证据伪造的理由,于海清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依据双方的提供证据,并经庭���质证所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于海清主张原审剥夺其辩论权利问题。经查,原一、二审庭审期间,已经充分让双方当事人发表辩论,不存在于海清主张的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于海清起诉状写明要求铁路办公室清理其养猪场的垃圾,并赔偿2012年、2013年的临时占地费及恢复农用地的费用。原审依据双方提交证据,查明案件事实,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于海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九)、(十三)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海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景祥审判员  张颂秋代理���判员王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