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美涵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王美涵,女,201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住滕州市,系原告王美涵之父。委托代理人:闫锋,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常青路8号综合楼西头1-6层。负责人:朱宁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大全,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王美涵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涵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闫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涵诉称,2015年3月31日17时20分许,杨现军驾驶鲁xxx**号三轮汽车沿滕州市界河镇大官村至邹城市黄湾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界河镇后枣村漂亮宝贝屋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跑着过路的王美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美涵受伤,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5)第3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现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美涵之母李娜娜未尽监护义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xxx**号三轮汽车所有人系杨现军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涵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杨现军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对杨现军追偿的权利,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17时20分许,杨现军驾驶鲁xxx**号三轮汽车沿滕州市界河镇大官村至邹城市黄湾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界河镇后枣村漂亮宝贝屋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跑着过路的王美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美涵受伤,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5)第3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现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美涵之母李娜娜未尽监护义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美涵被送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原告王美涵伤情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王美涵实际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7900.40元。2015年7月10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王美涵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建议护理时间为60天,右股骨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为7000-90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王美涵诉至本院要求杨现军、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现军的起诉,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鲁xxx**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为杨现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公司在鲁xxx**号三轮汽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王美涵乳名王涵玉,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5)第376号事故认定书将原告姓名记载为其乳名,将户籍所在地记载为滕州市界河镇后枣村,上述记载均存在错误,依据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户口页本院依法确认王美涵与王涵玉系同一人,户籍所在地为滕州市荆河办事处小河居,系本市城镇居民。原告王美涵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父亲王某一人护理,王某系滕州市某餐馆员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现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美涵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x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王美涵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杨现军准驾车型不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5)第376号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杨现军准驾车型不符,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即使杨现军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保险公司依然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如提交杨现军准驾车型不符的证据,可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另案提起诉讼进行追偿,故对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美涵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方提供了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医疗费损失为17900.4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王美涵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父亲王某一人护理,原告王美涵住院治疗23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美涵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据此,本院确认王某护理期限为83天,原告主张王某系滕州市某餐馆厨师,日平均工资为125.39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为个体餐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按照116.67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将依照原告王美涵户籍性质、年龄状况、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美涵年仅3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生活上造成不便,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王美涵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83.61元(83天乘以116.67元/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涵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127.61元;驳回原告王美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均由原告王美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红霞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秀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