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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盐亭支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与谢明武、勾玉琼、杨周熙、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谢明武,勾玉琼,杨周熙,谢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负责人王洪,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颖。被告谢明武,男,汉族。被告勾玉琼,女,汉族。被告杨周熙,男,汉族。被告谢丽,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银行盐亭支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盐亭支行)与被告谢明武、勾玉琼、杨周熙、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盐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颖,被告谢明武、杨周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勾玉琼、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盐亭支行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谢明武、杨周熙和被告谢丽之夫杨树敏三人共同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每人贷款额10万元。原告经实地调查,同意了三人的贷款申请。2010年10月6日原告分别向三人发放贷款10万元,并与借款人谢明武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该联保小组成员谢明武、杨周熙、杨树敏自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8日谢明武、杨周熙、杨树敏在联保期限内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每户10万元,原告审查后于2012年6月9日与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后分别向每户发放贷款10万元。该借款适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约定借款人谢明武前三期只还利息,不还本金。但谢明武自第7期就开始拖欠原告贷款不还,原告多次派人向借款人谢明武、勾玉琼催收,二人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周熙、谢丽均已没钱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以上四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谢明武、勾玉琼偿还借款本金12598.49元,及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资金利息及逾期利息7851.53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3.49%承担起诉次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被告杨周熙、谢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上述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谢明武辩称,被告谢明武、杨周熙和被告谢丽之夫杨树敏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总共在原告处贷款两次,第一次贷款是三家共同研究决定的,贷款用途是帮女婿杨树敏买车做生意,第一次贷款已按期偿清;第二次贷款(即本案诉争贷款)原因是女婿杨树敏说需要给工人发工资,需要用钱,于是三家人再次各贷款10万,自己不清楚联保协议,在签字时原告也没有提醒联保小组成员要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谁签字谁负责偿还贷款。被告杨周熙辩称,认可被告谢明武关于贷款经过的陈述。杨树敏是自己儿子,现因意外去世,所以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本金已经还了六万多。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要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是事实,但是就现在家庭实际情况,无力偿还贷款。被告勾玉琼、谢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周熙与被告勾玉琼系夫妻关系,与联保小组成员杨树敏系父子关系;被告谢明武与被告谢丽系父女关系;被告谢丽与杨树敏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5日,被告杨周熙、谢明武与杨树敏组成商户联保小组,杨周熙任联保小组组长,向原告邮政银行盐亭支行申请每个小组成员贷款人民币10万,原告经审查后同意放贷。同年10月6日,原告与联保小组三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0723210100425394),该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邮政银行盐亭支行(甲方)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但以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银行盐亭支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延期贷款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联保小组杨周熙、谢明武和杨树敏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并当日向三人各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谢明武偿还前述10万元借款后,于2012年6月8日以进购货物为由,再次向原告邮政银行盐亭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勾玉琼在贷款申请表中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捺印予以认可。原告审查后于6月9日与被告谢明武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盐亭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723112068456087),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年利率为15.66%。贷款归还方式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所还款项应存入被告谢明武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户名及帐号同放款帐户),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本息。合同还约定,乙方(被告谢明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谢明武开设在原告处的账号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谢明武在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间分别偿还本金87401.51,并支付利息13983.64元后,未再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4月30日分别欠原告本金12598.4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851.53元。后原告多次向本案被告催收所欠贷款,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盐亭支行和被告谢明武、杨周熙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中国邮政银行盐亭支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银行盐亭支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银行盐亭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银行盐亭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银行盐亭支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银行盐亭支行还款流水详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盐亭支行与被告谢明武、杨周熙和杨树敏组成的联保小组自愿达成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及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明武辩称未实际使用贷款,但未将贷款按借款用途使用是借款人自主选择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原告,不能免除被告谢明武的偿还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借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谢明武应当全面、及时地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申请贷款时,被告勾玉琼作为借款人谢明武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捺印予以认可,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谢明武、勾玉琼共同偿还。被告谢明武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谢明武、勾玉琼支付借款本金12598.4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851.53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方式和范围仅限于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不涉及成员外的配偶及亲属,原告与谢丽丈夫杨树敏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对谢丽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谢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周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谢明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周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明武、勾玉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2598.49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7851.53元,并以12598.49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3.49%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周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周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明武、勾玉琼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谢明武、勾玉琼、杨周熙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在立案登记时已代交,待三被告向本院缴纳后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堻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罗  晓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丹丹(代)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