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廖可玉、覃可等与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可玉,覃可,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567号原告廖可玉,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车辆厂红岩路单身宿舍*号楼,身份证号码:430723l964********。原告覃可,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车辆厂红岩路单身宿舍*号楼,身份证号码:4307811984********。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耀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柳州红岩路车辆厂门前办公楼1-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邹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声震,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红岩路四区46号柳州机车车辆厂第一招待所内,组织代码:57458714-6。法定代表人杨维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汉荣,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住所地:柳州市红岩路四区46号A区1—*号门面。负责人宁成红(个体工商户)。原告廖可玉、覃可诉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艳奇、兰学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可玉、覃可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耀华,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车声震,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汉荣,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负责人宁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可玉、覃可诉称,2015年3月14日晚,覃仕健(是原告廖可玉的丈夫,原告覃可的父亲)与好友在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经营的多彩湘菜馆店就餐娱乐,后于次日凌晨l点多钟离开酒店。由于餐馆的常用楼梯己由被告三的下属上锁,无法下楼,死者便和其他人一起走备用楼梯,因该楼梯是违章建筑,既没有路灯两边也没有扶手,特别的陡且窄小,一般常人白天如不小心,都极可能发生摔倒事故:死者当时是在此处下楼的第一位,因一脚踩空,整个人从上滚到下,当即七窍流血,不省人事,被120车急送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死者是因摔倒而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经营的二楼酒店,属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所有,由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后转租给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该酒店所属钢架结构,属非法加层建筑,根本不具备作为公共经营场所的条件。原告认为,因三被告的过错导致死者摔倒滚落致其死亡,分别作为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的三被告理应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到目前为止,三被告均未主动出来承担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覃仕健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两原告被迫卖掉在柳州唯一一套遮风挡雨的房子来还债,被迫抵押了唯一赖以生存的店面,现在两原告因覃仕健的死亡变成一无所有者。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l、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亲属覃仕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20年),抢救费562元,安葬费21946.50元,参与办理丧葬的生活费425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正规发票民用费18100元,合计564958.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撤回“参与办理丧葬的生活费4250元、无正规发票民用费18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与原件核对一致)2份,澧县九院乡土地洲村民委员会(原件)和澧县九院乡民政所的证明(原件),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杨祖华、谢美清的书面证言原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拟证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拟证明覃仕健在多彩湘菜馆就餐并玩到晚上后,在餐馆工作人员的安排下下楼梯,因无灯且无扶梯的情况下摔倒在楼梯上翻滚至一楼而受伤的事实。3.“I20”接救记录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柳州市工人医院第四医院病例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就诊资料、治疗治疗)共计6页,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职覃仕健摔倒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4.现场照片3张,原件,拟证明覃仕健就餐地点及摔倒所在的楼梯口。5.申请法院调取的土地使用权证书3张,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1)被告1柳州铁路工业贸易公司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和房屋使用性质非法出租;(2)被告2君翎公司擅自加层,且未经批准和未经消防验收合格非法出租房屋给被告3从事餐饮业;(3)被告3从事餐饮业使用的房屋是非法建筑,不具备开餐馆的安全条件;(4)拟证明上述违法行为对覃仕健的摔伤致死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6.覃仕健的户口簿、居住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场地合作协议、缴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覃仕健在死亡之前已离开居住地来柳州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在柳州,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7.抢救费用发票、安葬费用发票共计15张,原件,拟证明抢救费用562元,实际花费的安葬费用24305元。8.交通费发票10张,其中6张是网上打印件剩余4张原件,拟证明处理覃仕健死亡事故发生了交通费用4000元;9.损失明细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总损失542608.5元。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亲属人身损害是在餐饮消费时发生的,我方不是饭店的经营者,原告以我方是餐馆房屋所有人为由主张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却无证据证明涉事楼梯存在设计缺陷,不能证明事故系因房屋硬件瑕疵所致,因此,我方与覃仕健的死亡原因及后果均无任何关联,不是该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死者没有形成任何关系,也没有参与实施经营行为,死者是由于自身安全而所造成的,与我方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的租赁关系;2、照片2张,原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为消防通道,非紧急情况下是禁止通行的,覃仕健通过紧急通道时应当向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请示过才可以使用,与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责任。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当时死者去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处聚会,一群人就喝了酒,10点的时候餐馆就关闭正门,覃仕健和一群人去包厢打麻将,直到一点多才离开。离开的时候,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的工作人员带着他们走的,当时没有开到楼梯走道的灯,覃仕健从楼道下楼时摔了下去导致死亡。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当庭提交协议书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已经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6万元钱。经庭审质证,被告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本院对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不能到庭作证,对所涉及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覃仕健在哪里摔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不能到庭,且证词内容与陈述自相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覃仕健在哪里摔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对证据5中反映的事情不是不知情的。对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对证据2有异议,并承认“消防通道非紧急情况禁止通过”的标语是在事故发生以后由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贴上去的。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实为证人证言,因证人在未出庭接受质询,该书面证词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5、6、7、8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来源真实、合法,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亦指认该组现场照片中拍摄的地点为覃仕健3张,原件,拟证明覃仕健事故发生的地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采信;证据9系原告制作的损失明细清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所涉及的安全警示标语,经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当庭确认是餐馆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所张贴,故不能达到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覃仕健是原告廖可玉的丈夫,是原告覃可的父亲。2015年3月14日晚,覃仕健与朋友友在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以上简称多彩湘菜馆)聚餐娱乐至次日凌晨l点左右。因此时已超过了餐馆的营业时间,餐馆的常用楼梯及大门已由餐馆的工作人员锁住,覃仕健和其他人一起走备用楼梯时,覃仕健一脚踩空,从楼梯上摔落下来,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后经120救护车将其送至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6月6日,原告覃可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签订《协议书》载明由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向原告廖可玉、覃可一次性给付安抚金6万元,原告廖可玉、覃可放弃对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进行法律诉讼。原告廖可玉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覃可收到了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向其支付的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对覃仕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该饭馆所在的二楼酒店属非法加层建筑,根本不具备作为公共经营场所的条件,该建筑是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所有,由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后转租给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作为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的三被告理应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l、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亲属覃仕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20年),抢救费562元,安葬费21946.50元,参与办理丧葬的生活费425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正规发票民用费18100元,合计564958.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当庭撤回“参与办理丧葬的生活费4250元、无正规发票民用费1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均表示覃仕健在聚餐时有饮酒行为,原告廖可玉表示原告覃可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签订的《协议书》未经自己的授权,称自己不同意放弃对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的诉讼权利。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认为自己虽作为涉诉房屋产权的所有者,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涉事楼梯存在设计缺陷或者事故是因房屋硬件瑕疵所致,认为覃仕健酒后自控力减弱和餐馆经营者锁闭正门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认为应由覃仕健和菜馆经营者分摊责任,认为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与覃仕健的死亡原因及后果没有关联性,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的前述意见,并认为其与被告三是租赁关系,无权参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的经营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的经营场所位于柳州市柳南区龙屯路46号A区1-4号门面,该门面的所有者为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该门面土地设计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该门面由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后,转租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用于餐饮服务,且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表示该转租行为已经过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备案。另外,覃仕健经常居住地为广西柳州市,根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覃仕健是日用化妆品零售的经营者。再查明,根据原告拍摄的饭馆事发楼梯照片显示,该楼梯并无扶手,且原告、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均确认在事故发生时,覃仕健是在备用楼梯没有扶手且没有开灯照明的情况下踏空摔落的,并且均表示安全警示标语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张贴于事发地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作为饭店的经营管理者,应为顾客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和场所,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从原告及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的陈述看,覃仕健等人在餐馆的聚会结束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并未安排覃仕健从饭馆常用楼梯下楼,而是在晚上未打开楼梯路灯照明的情况下,安排其从无扶手的备用楼梯上通行,应当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覃可在未经原告廖可玉的授权下,对餐馆所作出的放弃诉讼的承诺无效,故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应当对覃仕健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覃仕健系成年人,应当具有相当的自我保护意识,通过注意义务来避免损害事件的发生,尤其在聚会中饮酒时,覃仕健更应当预见到饮酒可能导致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但其未采取预防措施,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却未能尽到,造成摔落死亡的后果,故对其自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场地的所有者,有义务保证其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标准,消除隐患,但事故发生的楼梯没有扶手,该设计及现状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而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在将该场地转租给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时,亦有义务保证该场地符合安全使用标准,消除安全隐患,但作为所有者和转租人的两被告均未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隐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作为饭店的经营者,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作为饭店经营场地所在门面的所有者以及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诉门面的转租者,均非原告滑倒的直接加害人,故本院根据三被告各自的过失程度,酌定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次按照20%、5%、5%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各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金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因覃仕健生前系城镇居民人口,有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覃仕健死亡赔偿金为493380元(24669/年×20年)。二、抢救费。根据原告医疗费发票等显示,覃仕健的抢救费用为562元,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三、丧葬费。覃仕健是日用化妆品零售业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份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丧葬费为21716元(43432元/年÷12个月×6个月)四、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而所必然产生的合理支出,但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据此,覃仕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3380元,抢救费562元,丧葬费2171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16658元。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所查明的事实,按照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承担5%、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承担20%的赔偿比例来计算前述赔偿款,再扣除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已经赔付的60000元,则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应当支付25832.9元(516658元×5%)元,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5832.9元(516658元×5%),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应当支付43331.6元(516658元×20%-60000元)。五、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综合本案案件情况,对于被告应当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应当承担8000元,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自承担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向原告廖可玉、覃可支付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25832.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7832.9元。二、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廖可玉、覃可支付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25832.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7832.9元。三、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向原告廖可玉、覃可支付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43331.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51331.6元。四、驳回原告廖可玉、覃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可玉、覃可负担6615元,由被告柳州铁路机车车辆工业贸易总公司负担472.5元,被告广西柳州君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2.5元,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多彩湘菜馆负担189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迳付原告。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璐瑶附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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