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执民字第7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与浙江艾力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浙江艾力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桐执民字第777-3号申请执行人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被执行人浙江艾力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浙江艾力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权利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10693521.04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拍卖被执行人浙江艾力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后已执行9500000.00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桐执民字第777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亮审 判 员 金叶代理审判员周申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范 建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