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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焦某某,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和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11月4日在某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被告又患病不能生育,婆媳关系也紧张,夫妻矛盾日渐增多。2015年,被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因财产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要求平均分配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地套房和家具及奇瑞小汽车一辆。但如果原告补偿被告现金35,000元,被告则不要求分割财产,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11月4日在某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因购买奇瑞小汽车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款合同。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自2015年7月25日起开始分居。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原告自愿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补偿被告现金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结婚证、承诺书,被告提供的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之后双方因生育子女问题发生矛盾,又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自2015年7月25日开始分居。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但又表示如果原告给付其现金35,000元,则不要求分割财产。在庭审中,原告承诺补偿被告现金35,000元,并出具了承诺书,且已实际给付被告现金15,000元。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请求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赵某某应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焦某某现金35,000元(含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现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所引用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