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非法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1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传高,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扣除审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新沂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使用己二酸、氢氧化钡等原料,生产了危险化学品环戊酮53.895吨,后以人民币27350.263元/吨至367562.14元/吨不等的价格(不含税),分别销售至大连莱克精化有限公司、常州瑰丽化工有限公司、滨海三甬药业化学有限公司、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总计销售额人民币1857299.06元(不含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预缴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新沂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账目明细,徐州市暂扣款专用收据等书证,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国家限制买卖的环戊酮53.89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1857299.06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经听证认为,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向公安机关缴纳的罚款100000元,予以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新亚审 判 员 陈都冉人民陪审员 仲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