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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信丰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注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信丰县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信行初字第10号原告康某某,男。家住信丰县嘉定镇。委托代理人何伟群、张睿康,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曾山,局长。委托代理人钟兴键,该局房屋产权登记所副所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康某某不服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注销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6月8日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起诉状,本院于同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补充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伟群、张睿康,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的副局长陈海平及委托代理人钟兴键、廖万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2月28日下发信房字[2015]5号《关于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注销的通知》,决定对康某某位于信丰县嘉定镇花芫村河坝外(花园湾)的6栋房屋进行注销。同年3月23日被告对原告康某某的上述6栋房屋发出注销公告,同年5月4日对该6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11915、11916、12588、12589、12706、12708)作出编号为:2015014、2015015、2015016、2015017、2015018、2015019《注销登记决定书》。原告康某某诉称,2003年至2004年期间,其依法在嘉定镇花芫村河坝外果园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号分别为11915、11916、12588、12589、12706、12708。2015年2月28日,被告作出信房字(2015)5号文件,决定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6栋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予以注销;2015年5月4日,被告又对上述6栋房屋作出了6份《注销登记决定书》。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原告合法取得并所有,在房屋未灭失及原告未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被告无权注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下发的信房字[2015]5号《关于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注销的通知》及作出的六份《注销登记决定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告》1份拟证明被告注销原告房屋发出的公告;2、信房字(2015)5号《关于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注销的通知》拟证明注销文件;3、信府字[2004]50号《关于同意注销康某某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批复》拟证明县政府同意注销是违法的;4、证号为11915、11916、12588、12589、12706、12708六本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该6栋房屋原告已合法取得;5、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回复市纪委的信《关于康某某在嘉定镇花园村河坝(原果园内)房屋登记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也承认本案所涉的6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证程序合法;6、信丰县房产管理局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2002年至2005年在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不属国家公务员;7、《注销登记决定书》6份,拟证明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符合起诉条件;8、《果园土地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合法用地;9、《赣州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是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取得的房产证,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10、信集用[2004]第0105314#、0105315#、0105316#、0105317#、0105319#、0105320#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涉案的6栋房屋已办土地证,合法有效;11、2004年2月18日花芫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承包果园是经村委会集体讨论,并经村民同意的;12、2003年6月8日信丰县嘉定镇花芫村委会的《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未改变土地用途;13、照片4张拟证明土管局对原告作出停建的房屋不是本案所涉的6栋房屋,而是照片中未建成的“宾馆”。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依据信丰县人民政府信府字[2004]50号批复,并在市、县纪委的督办下,依据法律、法规等对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注销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理由如下:1、依据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在原告土地丧失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作出注销决定。县国土局调查了解到原告将座落在嘉定镇花芫村河坝外的6宗土地用于建设餐饮休闲场所,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遂向信丰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注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县政府下发了信府字[2004]50号批复,同意注销原告的上述6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责令原告将该6宗土地退回嘉定镇花芫村委会;2、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注销原告的6宗土地证的批复,批复下方已注明抄送“房管局”,但由于我局领导已换两任,且相关工作人员均未获此批复内容,后经市、县纪委调查所涉事务时将此批复出示给我局,我局遂作出被诉行政行为;3、作出的注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原告在丧失了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也有此相关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国土资函字[2015]16号《告知函》,拟证明国土局于2015年2月18日告知被告已将本案所涉原告的6宗土地证注销的事实;2、1991—2011年信丰县房产管理局领导任职情况拟证明2002年12月至2005年4月由原告康某某任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局长;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立案呈报表、信访处理笺、市国土局来电内容、调查笔录、报告表、调查报告、处罚审批表等拟证明康某某的土地违法行为经信丰县国土局立案查处,查清了康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事实;4、国土局告知康某某涉案土地权属证已注销并限期交回土地证的《通知》、信府字[2004]50号《关于注销康某某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批复》拟证明涉案的6宗土地使用权已被注销并责令退回村委会;5、县房管局向市纪委汇报《关于康某某在嘉定镇花园村河坝(原果园内)房屋登记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康某某所涉土地违法行为经多方人员向市纪委反映后,市纪委高度重视。提供的法律依据:1、《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2、《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康某某与嘉定镇花芫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2月18日签订的一份《合同书》,拟证明花芫村委会将原村办的河坝外现已荒果园地50亩租给康某某用于休闲娱乐型的花园式果园投资开发,租期30年;2、康某某与嘉定镇花芫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拟证明花芫村委会将花园湾河堤70亩租给康某某投资开发经营,租期30年;3、康某某与花芫村委会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拟证明补足第一份《合同书》中的面积3.26亩,租期由30年改为50年;4、康某某与花芫村委会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拟证明花芫村委会将花园湾的西段河堤长320米,宽32米,面积15.36亩租给康某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5、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注销康某某6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证明》证实本案所涉房屋的6宗集体土地登记于2004年9月20日被注销。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实地进行勘察并拍摄了照片9张,证明本案所涉的6栋房屋现状完好及花园湾概貌。经庭审质证,原告康某某对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方对证据1《告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国土局作出的注销土地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将注销土地的决定送达原告及未赋予原告的申诉权利,该证据未盖章也无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信丰县国土局的行政注销的通知;对证据2房管局任职情况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并不是对本案所涉的6宗土地进行的处理,而是对原告尚未建成的“宾馆”所作的处理;对证据4《通知》及信府字[2004]50号《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关于康某某在嘉定镇花园村河坝(原果园内)房屋登记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注销本案所涉的6栋房产权证。原告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4份《合同书》、《协议书》、2份《补充协议书》无异议;对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注销康某某6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应有国土局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来印证;对本院从现场拍摄的9张照片中的6栋房屋的照片无异议,对花园湾概貌的2张照片(照片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公告》、证据2《关于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注销的通知》、证据3信府字[2004]50号《批复》、证据5《关于康某某在嘉定镇花园村河坝(原果园内)房屋登记的情况说明》、证据7《注销登记决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4本案所涉6本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且这6本证已被注销;对证据6信丰县房产管理局的证明不能证实康某某现在不是国家公务员;对证据8《果园土地经营许可证》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借果业开发为名办理的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与原告的实际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9《赣州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该申请表无法律效力;对证据10即6本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6宗土地已被国土局认定为违法登记并已注销;对证据11花芫村委会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2花芫村委会的《通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照片4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国土局已作出认定原告改变土地用途拆除新建建筑物的处罚决定。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现场拍摄的照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与本案所涉的注销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康某某提供的证据1《公告》、证据2信房字(2015)5号《关于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注销的通知》、证据4原告的6本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据7《注销登记决定书》6份均系被诉行政行为;其他证据与本案的注销行为无关联,不作认定。对本院在现场拍摄的9张照片证明本案所涉6栋房屋现状完好,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他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注销行为无关,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的信府字[2004]50号《关于同意注销康某某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注销康某某位于嘉定镇花芫村河坝外的6宗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并责令将该6宗集体土地使用权退回嘉定镇花芫村村委会;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依据该《批复》,于2015年2月28日向该局产权管理登记所下发信房字[2015]5号《关于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注销的通知》,决定按程序对本案所涉康某某的6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证号分别为:00011915、00011916、00012588、00012589、00012706、00012708)予以注销;同年3月23日,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发出上述6栋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注销公告;同年5月4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编号分别为2015014、2015015、2015016、2015017、2015018、2015019《注销登记决定书》,注销原告康某某位于信丰县嘉定镇花芫村河坝外(花园湾)的11915、11916、12588、12589、12706、12708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本案所涉的6栋房屋未灭失,康某某未放弃该房屋所有权,也未申请注销登记。诉讼过程中,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以其作出的六份《注销登记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信房撤字(2015)1号《信丰县房产管理局撤销注销登记决定书》,自行撤销了其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6份编号分别为:2015014、2015015、2015016、2015017、2015018、2015019《注销登记决定书》。该撤销注销登记决定书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已于2015年9月21日送达给了康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要求本院撤销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下发的信房字[2015]5号《关于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注销的通知》(已另行制作行政裁定书处理)及作出的六份《注销登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其作出的注销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已自行撤销,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原告的本项诉讼已无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丰县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9011905710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忠媚审判员  陈财云审判员  叶艳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花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