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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6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付喜、安红伟、王应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应华,安红伟,安付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1625-2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王应华,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生。被告安红伟,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生。被告安付喜,男,汉族,1973年4月5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应华、安红伟、安付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