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吴怀聪、刘丰双与管生银、高军、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聪,刘丰双,管生银,高军,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吴怀聪。原告刘丰双。被告管生银。被告高军。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汤战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鲁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怀聪、刘丰双与被告管生银、高军、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聪、刘丰双,被告管生银、高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17时许,受害人刘生银驾驶自己所有的“陆康125-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由路东支路口驶出左转弯进入国道211线时,被告高军驾驶陕KA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0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北向南行驶过来,与受害人刘生银所驾摩托车发生刮擦倒地,致受害人刘生银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刘生银受伤后,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晚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广泛性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急性硬膜外血肿;4)脑疝;5)顶骨骨折;2、胸外伤:1)右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胫腓骨骨折;4、X血性气血;5、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6、肺部感染;7、低蛋白血症;8、胫后动脉破裂并出血;9、右侧胸腔积脓;10、失血性休克。受害人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前往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了检查。从市医院出院后,又在环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8月4日因受害人刘生银医治无效去世。期间共住院75天,先后花医疗费212549.14元,其中被告管生银支付医疗费73000元。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5)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生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军承担本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陕KA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0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管生银。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现要求:一、受害人刘生银医疗费212549.14元、护理费131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元、误工费6564.75元、营养费225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500元,以上共计706433.3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三者险按事故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生银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受害人刘生银去世等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属实。被告高军是雇佣的驾驶员。肇事的陕KA47**号车辆系本人所有,现挂靠于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3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进行赔偿,本人不予承担。被告高军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书均属实。该肇事车辆陕KA47**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由本人驾驶,该车挂靠在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购买有保险。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二、原告诉请未涉及财产,所以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预付1万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诉请的医院的花费及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票据为准;四、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费和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需向法庭提交需用两人护理、伙食的相关证明;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保全费、先于执行费不予赔偿,因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7时许,受害人刘生银驾驶其所有的“陆康125-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由路东支路口驶出左转弯进入国道211线时,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高军驾驶的被告管生银所有的陕KA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0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受害人刘生银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生银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广泛性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急性硬膜下血肿;4)脑疝;5)顶骨骨折;2、胸外伤:1)右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胫腓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5、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6、肺部感染;7、低蛋白血症;8、胫后动脉破裂并出血;9、右侧胸腔积脓。住院期间,受害人刘生银赴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检查。出院后,又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4日,受害人刘生银因呼吸及心跳衰竭死亡。期间受害人刘生银共住院73天,先后花医疗费193177.92元(环县山城乡卫生院门诊花医疗费650元;环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15285.58元;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44天,花医疗费174751.34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花医疗费2491元),其中被告管生银支付医疗费63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5)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生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受害人刘生银,男,汉族,1959年2月18日出生,环县山城乡八里铺村刘口子队人,2015年8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因呼吸及心跳衰竭死亡,原告吴怀聪、刘丰双系其之妻、之子。肇事的陕KA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0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吴怀聪、刘丰双因其近亲属刘生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后死亡起诉要求被告高军、管生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近亲属刘生银(死亡)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军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被告高军驾驶的肇事的陕KA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0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2015年度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对原告吴怀聪、刘丰双的合理请求,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原告吴怀聪、刘丰双按照受害人刘生银和被告高军、管生银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其未实际控制车辆、并且没有从车辆的使用中收益,所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住院天数应当按照其向法庭提交的正式票据确认的金额和时间为准;交通费、住宿费诉请过高,结合实际酌情予以考虑;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怀聪、刘丰双诉请的医疗费193177.92元、误工费6387.50元、护理费63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656432.9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已付10000元),下剩546432.9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18573.68元;以上共计328573.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吴怀聪、刘丰双退付被告管生银支付的医疗费6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吴怀聪、刘丰双负担2220元,被告管生银负担148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吴怀聪、刘丰双负担612元,被告管生银负担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生荣审判员 敬雪峰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玉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