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孙宏亮与李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亮,李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孙宏亮,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全大胜,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冉,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柏,经理。原告孙宏亮诉被告李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大胜、被告李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5年5月25日6时30分许,李冉驾驶蒙DLH2**号轿车沿元宝山镇兴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煤物业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孙宏亮驾驶的蒙DZ99**号两轮摩托车沿兴元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宏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宏亮无责任。被告李冉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800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339.20元、误工费13244元、护理费4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1701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9862.20元,扣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赔付的120800元后,余额109062.2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冉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中华联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交强险部分120800元,其余部分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即视为对答辩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李冉驾驶蒙DLH2**号轿车,沿元宝山镇兴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煤物业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孙宏亮驾驶的蒙DZ99**号两轮摩托车沿兴元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宏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宏亮无责任。二、原告在赤峰宝山中医院住院42天,其中3天护理级别为一级、饮食标准为“半流食”,原告支付医疗费22339.20元。三、经交警部门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四、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年满43周岁,误工56天,原告系非农业居民。五、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12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鉴定结论意见书、机动车强制保险计算书、调解协议书、户口簿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根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0.2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李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医疗费22339.2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护理费4959元(39天×110.2元+3天×110.2元×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有3天饮食标准为“半流食”,故其营养费本院支持300元(3天×100元)为宜。三、原告身体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01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事采矿业,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系非农业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0.20元计算,原告误工56天,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6171.20元(56天×110.20元)。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200元交通费为宜。二—五项合计,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2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6171.20元、护理费4959元、伤残赔偿金1701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6969.40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余额96969.4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宏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696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宏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1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合计2561元,由被告李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