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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忠明、王耀武与王忠明、王耀武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忠明,王耀武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忠明。委托代理人:龙翼飞,北京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耀武。再审申请人王忠明因与被申请人王耀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忠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一)2013年5月20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工商处字(2013)6号)证明王耀武采用伪造王忠明签名手段,提交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严重侵犯了王忠明合法权益,王忠明至今仍然应当是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红公司)持股80%的合法股东。(二)2013年9月18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高红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王忠明已经通过向高红公司实际投资4000万元,依法持有高红公司80%股权,王忠明在高红公司持股80%的大股东身份已经通过合法的工商登记程序所公示。二、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王忠明向高红公司投入的3.735亿余元投资款与王忠明依据2012年4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当向王耀武支付的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相抵消。(二)王忠明已经实际履行了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解除合同。王忠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判决的问题本案中,王忠明在再审申请时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5月20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工商处字(2013)6号)”和“2013年9月18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高红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两项证据材料。上述两项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受理案件前,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其中,第一项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王耀武于2012年10月15日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管理行为,该项证据材料只能证明王耀武与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中王忠明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这一争议焦点问题,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第二项证据材料:《公司基本情况》是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心根据高红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情况对高红公司股东及股权情况所作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与王忠明是否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第二项内容,即在协议订立后3日内,以货币形式将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王耀武,这一争议焦点问题没有证明效力。综上,王忠明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两项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无关,对争议焦点问题没有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王忠明主张与王耀武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以股权来保证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的投入及利益分配,并主张以其投入高红公司的3.735亿余元投资款以及王忠明作为高红公司的股东已实际抵消了股权转让款。本案中,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为王耀武,受让方为王忠明,并非高红公司,且王忠明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耀武同意以王忠明向高红公司的相应投资款抵消王忠明所欠的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王忠明向高红公司的投资属于王忠明与高红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王忠明与王耀武之间争议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无关。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王耀武依照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高红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王忠明,并于2012年5月2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王忠明应按照协议约定向王耀武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但王忠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王耀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诉请解除2012年4月26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王忠明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王忠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忠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慧君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代理审判员  杜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亚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