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金和与被执行人刘昌明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李金和,男,1957年4月16日生,苗族,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被执行人刘昌明,男,1966年8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三民初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人案件款4570元和案件受理费33元,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第5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再成审判员  吴昌学审判员  潘昌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希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