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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章伟龙与朱海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伟龙,章早立,朱海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章伟龙,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钟秀婷,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章早立,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钟秀婷,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章伟龙,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海京,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章伟龙、章早立诉被告朱海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章早立的委托代理人章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伟龙、章早立诉称,原告章早立与被告朱海京原来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初,原被告商定原告以32万元价格购买被告居住的本市徐汇区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是被告母亲名下的租赁公房。原告于2013年4月中旬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房款。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户名变更及承租权转让手续,被告以委托的房产中介在外地出差,业务很忙等理由推脱。直到2013年9月初,原告去系争房屋察看才发现被告已人去楼空,就将系争房屋反锁并贴了留言和联系方式,后案外人电某某系原告称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其,而且办完了交割手续。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被告再三道歉并表示愿意将收取的15万元房款于2013年10月15日归还原告,然被告至今仍未退还,且音讯全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15万元及其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公有租赁住房,原租赁户名为被告之母李某某。李某某于1998年6月30日报死亡,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申请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由李某某更改为被告,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拟同意自2013年5月1日起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更改为被告。2013年4月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朱海京因个人经济原因,自愿将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我母亲留给我的租赁房转让给章早立、章伟龙使用。目前收到房款十五万元,余款等所有手续办完入住后再支付。总房款32万先支付15万元。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户籍证明、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变更租赁户名确认书、公房承租户分户过户更改户名签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交易并没有以书面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从被告出示收条的内容可以确定买卖双方当事人、标的、价款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故本院对原被之间就系争房屋达成买卖关系予以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买受人应支付房款,出售人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支付部分房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其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朱海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章伟龙、章早立与被告朱海京就上海市徐汇区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达成的买卖关系;二、被告朱海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原告章伟龙、章早立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海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审 判 员  陈向红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