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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厅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厅,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1时0分许,被告人张某厅驾驶粤B48***轻型自卸货车途经惠阳区新圩镇S358线10KM+95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傅某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罗某良)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傅某华当场死亡、罗某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傅某华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司法鉴定,事故前,粤B48***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转向系、行驶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轻型货车驾驶人张某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傅某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罗某良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某厅驾驶转向系和行驶系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直通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厅在发生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厅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1时0分许,被告人张某厅驾驶粤B48***轻型自卸货车(转向系、行驶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途经惠阳区新圩镇S358线10KM+95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傅某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罗某良)发生碰撞,造成傅某华当场死亡、罗某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傅某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罗某良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除民事判决书判决需赔偿的款项外,被告人张某厅家属于2015年10月29日另行支付人民币28000元给被害人的父母傅某勇、张某风,傅某勇和张某风对被告人张某厅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良的陈述:2015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傅某华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载我从新圩镇约场沿S358线往长布方向行驶,行至新圩镇S358线10KM+950M时,该摩托车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我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晕迷,后我醒来见到傅某华已死亡。证人周某平的证言:2015年5月27日21时许,我在新圩镇“俊丰汽车美容中心”门前听到一声巨响后,见到一辆轻型自卸货车横在S358线往淡水方向的道路中间,货车旁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旁躺着两个受伤的人,我到现场后货车司机才下车,我马上叫货车司机报警,我也报警,医生到现场后证实其中一人已死亡,接着民警到现场处理。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S358线10KM+950M。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厅驾驶转向系和行驶系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先行,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傅某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罗某良对此事故不存在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5、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前,粤B48***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转向系、行驶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6、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傅某华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7、抓获经过,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圩中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厅带回该中队审查,并于2015年5月29日对张某厅采取刑事拘留。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粤B48***号轻型自卸货车购买了强3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张某厅已支付3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其他赔偿款已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9、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除民事判决书判决需赔偿的款项外,被告人张某厅家属于2015年10月29日另行支付人民币28000元给被害人的父母傅某勇、张某风,傅某勇和张某风对被告人张某厅表示谅解。10、被告人张某厅的供述:2015年5月27日20时许,我驾驶粤B48***轻型自卸货车沿S358线往新圩镇塘吓方向行驶,行至新圩镇花果山路口(新圩镇S358线10KM+950M)处,左转弯后,我听到车尾有碰撞声音,我立即停车下车查看,发现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两名男子倒在路上,我即拨打“110”和“120”。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厅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厅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晓理审判员  余学全审判员  马慧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