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斯迈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斯迈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潘建生,王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460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斯迈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潘建生。被告王忠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江苏斯迈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克公司)、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淳公司)、潘建生、王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迈克公司、金浩淳公司、潘建生、王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斯迈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斯迈克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同日,被告金浩淳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浩淳公司为被告斯迈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潘建生、王忠英与原告签署《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潘建生、王忠英为被告斯迈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斯迈克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斯迈克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斯迈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45.4元,逾期利息62359.02元、复利1463.0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4.87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金浩淳公司、潘建生、王忠英对被告斯迈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斯迈克公司、金浩淳公司、潘建生、王忠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斯迈克公司(借款人)签订农商行流借字(2013)第(261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港农商行同意向斯迈克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9.918‰;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在借款人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3年12月2日,张家港农商行与金浩淳公司签署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3)第(2618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金浩淳公司为斯迈克公司在农商行流借字(2013)第(261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张家港农商行与潘建生、王忠英签署的编号为农商行个保字(2013)第(26182)号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潘建生、王忠英为斯迈克公司在农商行流借字(2013)第(261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于2013年12月3日向斯迈克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00万元,双方签署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9.918‰、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斯迈克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1日,斯迈克公司结欠张家港农商行借款本金990045.4元,逾期利息62359.02元、复利1463.04元。之后,斯迈克公司未能归还借款,金浩淳公司、潘建生、王忠英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斯迈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斯迈克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斯迈克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斯迈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金浩淳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潘建生、王忠英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均约定被告金浩淳公司、潘建生、王忠英对被告斯迈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浩淳公司、潘建生、王忠英应当对被告斯迈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斯迈克公司、金浩淳公司、潘建生、王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斯迈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45.4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9月1日的逾期利息62359.02元、复利1463.04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逾期月利率14.877‰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潘建生、王忠英对被告江苏斯迈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2元由被告江苏斯迈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潘建生、王忠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