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梁克华与姚欣、胡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欣,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海东,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克华,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丽云,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姚欣母亲。上诉人姚欣因与被上诉人梁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欣的委托代理人汪民峰,被上诉人梁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书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姚欣为胡丽云女儿,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4、5月份,姚欣与梁克华儿子梁广泰恋爱,2013年12月,姚欣购买大众途观轿车,由梁克华陪同姚欣到黄山骏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梁克华在2013年12月10日通过转账49900元、现金100元向黄山骏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定金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梁克华又通过ATM机上转账45000元、取款20000元向黄山骏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65000元。姚欣向黄山骏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现金39000元,黄山骏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两张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交款单位为姚欣,金额为164000元,大众途观轿车购买后,姚欣将该车登记在其母亲胡丽云名下,并办理汽车按揭手续。现该车转让他人,姚欣未将梁克华垫付的购车款归还梁克华,梁克华当庭认可姚欣已归还10000元。2015年5月,梁克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丽云、姚欣向其返还垫付的购车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胡丽云、姚欣共同负担。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基于姚欣与梁克华之子存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梁克华为姚欣垫付购车款向黄山骏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和现金支付115000元。之后,姚欣与梁克华之子恋爱关系终止,因不能认定梁克华为姚欣支付购车款购买汽车系赠与行为,在双方恋爱关系解除后,姚欣应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得利,梁克华当庭认可姚欣归还过10000元购车款,予以确认。后姚欣将该车登记其母亲胡丽云名下系姚欣的个人处分权利,不影响梁克华要求姚欣返还购车垫付款,梁克华要求胡丽云承担返还垫付的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梁克华要求姚欣返还垫付购车款和从起诉时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克华垫付购车款105000元;并承担梁克华1050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梁克华要求被告胡丽云共同承担归还垫付购车款105000元和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200元,由被告姚欣负担。原审宣判后,姚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4、5月份,姚欣与梁克华儿子梁光泰恋爱,双方即将结婚。2013年12月,梁克华陪同姚欣到黄山骏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大众途观轿车。基于上述关系梁克华才为姚欣购买轿车支付购车款115000元,姚欣与梁克华之间应为附条件赠与合同关系,而非不当得利关系。二、本案即使为不当得利关系,不当得利人也非姚欣,而系其母亲胡丽云。本案中,大众途观轿车登记在胡丽云名下,胡丽云在姚欣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进行处分,转让款也由胡丽云占有,真正的不当得利人应为胡丽云,应由胡丽云承担向梁克华返还购车款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梁克华对姚欣的诉讼请求。梁克华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胡丽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姚欣提交胡丽云的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胡丽云将案涉车辆进行处分并收到款项的事实。梁克华的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明细单不能证明胡丽云收到款项的性质,与本案无关联性。胡丽云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二审经审理查明:黄山骏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3年12月13日各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的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04000元,共计154000元。姚欣对梁克华垫付的款项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梁克华与姚欣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姚欣是否应承担返还购车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受益人负有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的义务。本案中,姚欣从梁克华处获得购车款是基于与梁克华达成口头协议后由梁克华自愿垫付,不属不当得利。原审认定梁克华与姚欣之间系不当得利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姚欣对梁克华垫付的款项并无异议,黄山骏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亦为姚欣,该收款收据中的载明的154000元中即包含有梁克华垫付的115000元,后姚欣将汽车登记在其母亲胡丽云名下并办理按揭手续,系姚欣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向梁克华返还垫付款项的民事责任。综上,姚欣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姚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浩之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谢慧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权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