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300号原告:张某甲,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张某乙,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代理审判员张克南、人民陪审员张计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我与张某乙于1998年秋季经媒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茹茹,××××年××月××日生育次子张瑞。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生活这么多年,张某乙从来没有和我说过一句真心话。自5年前到现在,张某乙外出务工就没回过家,期间,我有时会和她通电话,但是她从来不说自己的位置,这让我实在无法忍受。随着两个孩子慢慢长大,对于这桩婚姻,我觉得已经没有继续的必要,经过认真考虑,我起诉要求与张某乙离婚,婚生子女张茹茹和张瑞由我抚养,张某乙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张某乙未作答辩。张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据以证明张某乙的身份信息及小孩的出生时间;3、固镇县刘集镇东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其与张某乙已多年联系不上,现在不知道她在何处。上述证据,张某乙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于1998年秋季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茹茹,××××年××月××日生育次子张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甲要求与张某乙离婚,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张克南人民陪审员 张计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