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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田苗苗、杨爱萍、谢鹏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苗苗,谢鹏冀,杨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商初字第38号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法定代表人龙治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瑞东,男,生于1983年11月12日,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苗苗,女,生于1984年1月29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谢鹏冀,男,生于1987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杨爱萍,女,生于1983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田苗苗、谢鹏冀、杨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田苗苗、谢鹏冀、杨爱萍的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撤回对被告田苗苗、谢鹏冀、杨爱萍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田苗苗、谢鹏冀、杨爱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8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高春梅审 判 员  赵培羽代理审判员  魏树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苗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