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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锡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迎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贺建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莉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锡彩。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锡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锡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谢锡彩以养鸭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所在的营业部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谢锡彩名下位于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的地产{土地证号为:横国用(2012)第000173**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谢锡彩分别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为9.225%,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十条10.8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14日,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7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按约定归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6月14日,原告依约再向被告提供借款75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6%上浮3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已拒不还贷。请求判令:1、被告谢锡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50562.93元(利息计算:借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为9%,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以后另计。);2、被告谢锡彩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22500元;3、原告在抵押物范围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无婚姻记录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借款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物的事实;4、《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国有出让土地抵押以及双方就土地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提供贷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8、《谢锡彩还款还息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谢锡彩已还款及尚欠款情况。被告谢锡彩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锡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谢锡彩签订编号为10060313126904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被告谢锡彩可以在7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用于养鸭。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最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6月8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条10.8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谢锡彩签订编号为10060413111476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谢锡彩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的地产{土地证号为:横国用(2012)第000173**号}作为借款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谢锡彩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业务形成的债权。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到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取得横他项(2013)第097号《他项权证》。2014年6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锡彩发放借款7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9%,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锡彩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已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谢锡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89831.7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项,并支付律师费2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锡彩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谢锡彩发放借款750000元,被告谢锡彩应按约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谢锡彩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89831.77元及其后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22500元律师费,该律师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之一,与合同的履行存在关联性,因此前述费用应由被告谢锡彩赔偿给原告。被告谢锡彩以其名下地产{土地证号为:横国用(2012)第00017339号}作为本案借款75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地产享有抵押权,被告谢锡彩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锡彩归还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利息为89831.77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利息按10060313126904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谢锡彩赔偿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22500元;三、被告谢锡彩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的地产{土地证号为:横国用(2012)第000173**号}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031元,减半收取6016元,由被告谢锡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