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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兰贵炎与于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贵炎,于端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兰贵炎,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畲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于端燕,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兰贵炎诉被告于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贵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端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贵炎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月利息2%,并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端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端燕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兰贵炎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端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兰贵炎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胜代理审判员  黄宗斌人民陪审员  徐敏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尤丽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