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3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姚金东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东,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709号原告姚金东,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29号负1-32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3646-6。负责人万利,该店总经理。原告姚金东诉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松青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东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7.9元购买了一包条码为692649160001的“清水脆笋”(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该食品外包装标签中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QB/T3621-1999。原告认为,该食品所依据的标准已过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元,诉讼费、资料打印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福建平和宝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清水脆笋(净含量800克)1袋,价格7.90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该食品包装标签中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QB/T3621-1999。另查明,QB/T3621-1999系《清水竹笋罐头》国家标准,该标准已于2014年10月1日起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1406-2014《竹笋罐头》代替。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购物小票及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1406-2014、清水竹笋实物等证据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姚金东在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根据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该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上标签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为QB/T3621-1999,而该标准已于2014年10月1日起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1406-2014《竹笋罐头》代替,涉案产品所执行的国家标准已废止,被告作为销售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故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在进货验收及销售涉案食品过程中,应当对生产者的资质证明、产品的合格证明以及对涉案食品是否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作严格的查验。本案中,涉案食品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已废止,被告作为销售者,并未尽到其应尽的审查义务而上架销售涉案产品,其存在过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销售明知”的情形,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食品花费7.9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料打印费的诉讼请求,因未举示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金东500元;二、驳回姚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敖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