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叶瑞兰、李娇等与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广东电网韶关南雄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叶瑞兰,李娇,李东林,李英,广东电网韶关南雄供电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投资人:陈耀明(曾用名:陈跃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现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肖胜飞,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瑞兰(曾用名:李应球),女,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娇,女,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林,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电网韶关南雄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法定代表人:罗海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叶鹏程,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珠。上诉人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以下简称“天湖洞电站”)因与被上诉人叶瑞兰、李娇、李东林、李英(以下简称“叶瑞兰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韶关南雄供电局(以下简称“南雄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湖洞电站于2003年9月19日成立,投资人是陈耀明(曾用名:陈跃明),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人民币66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水力发电。2009年3月23日,广东电网公司韶关供电局(甲方)和南雄供电局(乙方)与天湖洞电站(丙方)签订《购销电合同》,合同约定,丙方在南雄市雄州镇拥有一座由0.16MW发动机组成的天湖洞电站,以上电站为水力发电站,总装机容量0.16MW。天湖洞电站,通过10KV黎口线路并入110KV南雄变电站。乙方与丙方电力并网点在110KV南雄变电站10KV黎口线路五渡支线#113号杆,以天湖洞电站与110KV南雄变电站10KV黎口线路五渡支线#113号杆T接点为产权分界点,从产权分界点到小水电站的线路及电站的所有设备设施由小水电站维护。2014年10月28日,李德洪在南雄市雄州街道下坪村委会和林村水圳头(地名)位置触电死亡。由于事发现场在乡村田野,并无视频监控录像可以反映事发时的情形,现场也无目击证人。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雄公刑勘字(2014)191号《现场勘查笔录》记载:“2014年10月28日14时55分,南雄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指挥中心电话指派:今天下午,雄州街道下坪村委会和林村水圳头(地名)有人触电死亡,现要求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派员会同治安大队、黎口派出所侦查人员勘查现场……现场勘验情况:……中心现场在位和林村变压器(注:即为“上坪源公变”)至水圳头的第三根高压电线杆(注:即编号为115号杆)处。该高压电线杆树立在水圳头陈伦林家稻田南面田埂东端,陈伦林家稻田的南面由东往西依次是吕才雄家稻田、李德洪家的稻田,陈伦林家稻田和吕才雄家稻田的东北面是机耕道。该高压电线杆为水泥电线杆,电线杆由上往下分别固定安装有高压瓷瓶、高压瓷瓶横杆、拉线固定环、固定架和分离开关横杆。分离开关横杆距地面4.3米,呈南北方向,横杆上安装有三组呈东西方向的分离开关,分离开关东面接头与电线杆顶部往东面天湖电站的三条高压电缆线相接,西面接头与电线杆顶部往西北面和林村变压器的三条高压电缆线相接,六条连接电线均为裸线。在分离开关横杆下方的电线杆上有两块禁止性标牌和一根缠绕着电线杆的拉线线索。拉线线索为裸电缆线,上端固定在拉线固定环上,下端套在拉线锁上,拉线锁跌落在电线杆处田埂南侧面,该处地面的杂草呈焦炭状,在拉线锁前部的线索上有一只紧握线索的离断右手手掌,手掌呈焦炭状。在电线杆东南面10米处的机耕道路肩上是一根拉线地杆。在电线杆南面、西面分别有一根拉线、侧拉线,拉线和侧拉线均完好未见异常。在吕才雄家稻田内靠西面田埂距电线杆7.2米处有一具男尸,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状,右前臂自上段处离断缺失,鞋底有烧焦痕迹,尸体北面稻田内的稻草呈焦炭状。”2014年11月1日,南雄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雄公(司)鉴(尸)字(2014)1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李德洪之死符合电击致死。各方当事人对李德洪被电击致死的死亡原因均无异议。南雄市公安局黎口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9日08时48分对天湖洞电站员工何某做了询问笔录,何某陈述:“他(注:指姓李的老人)是因为拆高压线电杆的拉线(用来固定电杆的钢丝线),想用拉线围自己的稻田时触电的。2014年10月28日14时20分左右,一个天湖洞电站旁赖屋村民在电站对面叫我,说我们电站小拱桥电杆上面的高压线出火花,然后我就拿着工具坐摩托车赶过去,我刚到那里我就看到电杆旁电倒了老人,手上还拉着电杆的拉线,手已经电断了,当时还有个村民也刚刚到那里,我就跟他说这老人触了电,我于是就马上关掉了隔离开关,然后那村民就打电话报了警,当时我还打电话给了下坪的梁支书。当时没有村民在场,后来村委会的梁支书也过来了”。同日11时18分南雄市公安局黎口派出所对下坪村委会和林村村民罗某做了询问笔录,罗某陈述:“被电死的人叫李德洪,男,75岁左右,住下坪村委会和林村,是2014年10月28日14时43分左右,在南雄市雄州街道下坪村委会上坪源我们村叫马段的地方电死的。他是因为拆高压线电杆的拉线(用来固定电杆的钢丝线),在拉拉线时拉线碰到了高压线触电。2014年10月28日14时41分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准备去田里干活,在经过上坪源我们村叫马段的地方,当时我看到发电站姓何的坐摩托车从对面过来,等我走到田边电线杆时,姓何的叫我停下,然后用绝缘杆把隔离器打了下来,我就看到李德洪躺在旁边的田里,手已经断了,脸都黑了,拉线就在他旁边,我看到这个情况于是就马上报警,然后姓何的借了我电话,打给了他们负责人,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另查明:受害人李德洪于1939年7月1日出生,生前与妻子叶瑞兰生育女儿李娇、儿子李东林、女儿李英。2014年12月25日,叶瑞兰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0月28日下午2点左右,李德洪在自家(下坪村委会和林村)田里做农活,被断落在地带电钢丝线触碰手部触电身亡。后被同村村民发现,只见尸体已烧焦,惨不忍睹!后该事件报告了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经南雄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德洪的死因是电击死亡。发生触电事故的拉线不是受害人李德洪拆卸的,该拉线早已脱离,但南雄供电局、天湖洞电站一直未改变其状况。事故的发生对叶瑞兰等人的精神打击很大,经与南雄供电局、天湖洞电站联系协商,南雄供电局、天湖洞电站都以与其无关为由拒绝。但事故现场,带电钢丝线的电线杆上的标牌明显写着南雄供电局、天湖洞电站的名称。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南雄供电局、天湖洞电站赔偿死亡赔偿金58346.55元(11669.31元/年×5年)、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8019.05元给叶瑞兰等人。2015年4月21日上午11时,原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查,10KV黎口线路五渡支线113号杆即为“上坪源公变”所在杆,在10KV五渡支线113号杆至天湖洞电站之间编号为115号电线杆(即分离开关所在杆)有三根拉线,大致方向为东、南、西各一根,本案受害人李德洪被电击死亡的拉线为该电杆上向东方向的拉线,拉线上端固定在电杆上部高压瓷瓶横杆下方,拉线线索和拉线锁连接在一起,被缠绕在115号电线杆上,与拉线地杆已分离。115号电线杆上绑着两块标牌,一块写着“10KV黎口线-115号杆-南雄站-天湖洞刀闸-中国南方电网南雄供电局”、另一块写着“高压危险禁止攀爬”。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是指受害人因触电导致人身遭受损害的,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受害人因触电导致人身遭受损害的,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就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与他人引发的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特点主要有:(1)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是因为触电遭受人身损害。(2)责任主体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3)不是单一适用某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而是根据电力设施输送的电力的电压等级的不同,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低压(小于1000伏)触电案件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在高压(大于或等于1000伏)触电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案涉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广东电网公司韶关供电局和南雄供电局与天湖洞电站签订《购销电合同》约定,从天湖洞电站至10KV五渡支线113号杆T接点之间的高压线路的产权属于天湖洞电站,也是由天湖洞电站负责维护的。本案受害人李德洪触电身亡的拉线是115号杆上的拉线,该电杆及高压电缆线、拉线、分离开关及连接电缆线的产权均属于天湖洞电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天湖洞电站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经营者),应当对受害人李德洪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事故拉线是否受害人李德洪拆卸的问题。根据南雄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查记录反映,115号杆上向东方向的拉线线索和拉线锁与拉线地杆是分离的、拉线线索是缠绕在电线杆上的,但未反映现场遗留有被拆卸的用于连接拉线线索和拉线锁与拉线地杆的U型锁及螺母以及拆卸用的扳手、胶钳等工具。南雄市公安局黎口派出所对何某、罗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反映,何某、罗某所看到的现场是受害人李德洪被电击死亡后的现场,他们二人并没有看到事故拉线是受害人李德洪拆卸的现场。根据现场分析,拉线是钢丝线、又是裸线,拉线的作用是固定电杆的,拉线是拉得很紧的。如果事故拉线是受害人李德洪拆卸的,那么,在事故现场应该遗留有拆卸用的工具(如:扳手、胶钳等)以及被拆卸下来的U型锁及螺母,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没有反映现场遗留有这些工具和物件;如果事故拉线是受害人李德洪拆卸的,那么,在拉线与拉线地杆分离后,拉线就会触碰到分离开关上的连接电缆线而立即导致李德洪触电死亡,而李德洪是没有机会将拉线线索缠绕在电线杆上,但根据南雄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查记录反映,事故拉线线索是缠绕在电线杆上的。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及分析,可以证明受害人李德洪在拉动事故拉线前该拉线线索和拉线锁已经与拉线地杆分离、拉线线索和拉线锁已被他人缠绕在115号电线杆上,受害人李德洪在手握拉线锁前部线索拉动拉线线索时拉线线索触碰到分离开关上的连接电缆线而导致触电身亡的事实。叶瑞兰等人诉称,发生事故的拉线不是受害人李德洪拆卸的,该拉线早已脱离。叶瑞兰等人该诉称,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南雄供电局、天湖洞电站辩称,事故拉线是受害人李德洪拆卸的,但南雄供电局、天湖洞电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南雄供电局、天湖洞电站该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因南雄供电局、天湖洞电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李德洪故意造成的,所以,天湖洞电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李德洪去拉被缠绕在115号电线杆上的拉线线索时,本应注意到高压线路的危险性而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其行为对其被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因此,可以减轻产权人(经营者)天湖洞电站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认定天湖洞电站应对受害人李德洪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南雄供电局不是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经营者),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该院进行现场勘查时,事故拉线仍被缠绕在115号电线杆上,仍然存在安全隐患,该院责令天湖洞电站消除危险、排除隐患,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叶瑞兰等人诉请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叶瑞兰等人诉请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叶瑞兰等人诉请29672.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59345元/年计算丧葬费为(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叶瑞兰等人诉请29672.5元,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叶瑞兰等人诉请58346.5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李德洪于1939年7月1日出生,死亡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五年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669.3元/年×5年=58346.5元。叶瑞兰等人诉请58346.55元,该院支持58346.5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叶瑞兰等人诉请3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侵权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叶瑞兰等人诉请金额过高,该院酌情支持20000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88019元,根据责任比例,天湖洞电站应承担70%的责任,即88019元×70%=61613.3元。上述第3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分责,由天湖洞电站承担。综上,天湖洞电站应赔偿叶瑞兰等人81613.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1613.3元给叶瑞兰、李娇、李东林、李英。二、驳回叶瑞兰、李娇、李东林、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叶瑞兰、李娇、李东林、李英负担820元、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负担1840元。天湖洞电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如果事故拉线是受害人李德洪拆卸的,那么,在拉线与拉线地杆分离后,拉线就会触碰到分离开关上的连接电缆线而立即导致李德洪触电死亡,而李德洪是没有机会将拉线线索缠绕在电线杆上,但根据南雄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查记录反映,事故拉线线索是缠绕在电线杆上的,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及分析,可以证明受害人李德洪在拉动事故拉线前该拉线线索和拉线锁已经与拉线地杆分离,拉线线索和拉线锁己被他人缠绕在115号电线杆上,受害人李德洪在手握拉线锁前部线索拉动拉线线索时拉线线索触碰到分离开关上的连接电缆线而导致触电身亡的事实”。这是认定事实的错误。首先,如果事故拉线是早就脱落并缠绕在电线杆上的,那么,受害人李德洪就不会电死在距电杆7.2米的地方。而是电死在电线杆脚下。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现场没有拆卸工具和拆卸下来的拉线锁,这是错误的,南雄市刑侦大队的勘查笔录中,明显记载着:拉线锁跌落在电线杆处田埂南侧面,该处地面杂草呈焦炭状。同时,现场还遗留一把砍柴刀。这些都是受害人李德洪拆卸拉线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有意忽视了。第三,事故拉线不管是事前脱落还是李德洪拆卸的,拉线本身并不带电。如果是事前脱落的话,拉线脱落后会掉在东南方向电杆与路肩的拉线地杆之间,但始终不会触碰到高压线而带电。若是李德洪拆卸的,拆卸后不绕电杆旋转一定角度,也不会与电杆上端安装分离开关的高压线或设备交接而带电。只有拉线的上部绕电杆旋转一定角度时才会与高压设施或高压线交接而导电。在拉线地杆与李德洪触电身亡的田埂之间,还隔了一块已割去禾苗的稻田。显然,李德洪是拉着原来连接拉线地杆的一端越过已割去禾苗的稻田后才使拉线带电的。也就是说,李德洪是故意拉着拉线的一端挪动了一定的距离,才使系在电杆上部的另一端转动了一定的角度才触碰到安装在电杆上部的高压设施而触电身亡的。第四,根据在场人员的证明材料显示,出事拉线是在出事后,为避免再次意外,才缠绕在电线杆上的。而不是像原审法院臆测的拉线是事先就脱落并被缠绕在电线杆上的。最后,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自己主观猜测,就认定受害人李德洪是被早就脱落并缠绕在电线杆上的拉线电死的,这是严重违反证据规则和事实真相的。原审法院对事发后较早到达现场的南雄市安全监督管理检查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也就是最有发言权的南雄市人民政府安全主管部门,不闻不问。事实上,案发当天,最先到达现场的是电站管理人员何某,其在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将现场电杆上的分离开关断开,并报告了当地村民委员会,村委会的梁支书是第二时间到达现场的,梁支书到达现场后为防止再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就叫何某将事故拉线从电击现场收回并绕在电杆上。第三时间到达现场的是黎口派出所和市安监局,最后到达现场的是南雄刑警大队。安监局到达现场后发现是人为事故而不是安全事故就没有立案。天湖洞电站开庭时就要求原审法院到安监局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没有到安监局咨询,不知是出于何种原因。二、造成此次触电事故,完全是因为死者李德洪自身实施违法行为所致。1、依照叶瑞兰等人的说法,死者李德洪是在干活时被断落在地带电的钢丝触碰手部身亡。但从现场看,拉线并没有断,故这一说法不能成立。2、无论拉线是否脱落、断落,拉线本身是不带电的,只有在人为的转动使其和电线杆上的高压线接触,才会带电。就一般常识来讲,李德洪触电身亡的原因有三种可能,第一种,在李德洪到达事故现场之前,拉线已经脱落并已经带电;第二种,如叶瑞兰等人所说的,拉线在李德洪干活时,拉线突然断落并带电;第三种,李德洪自己将拉线违法拆下,手握拉线转动方向使拉线触碰分离开关杆而带电。如果是第一种可能,由于拉线带有高压电并接触了地面。大家知道,地面是会导电的,那么死者在离电线触地点的好几米外或甚至更远就会被电倒,他的手根本不可能碰到电线。如果是第二种可能的话,从现场情况可知,拉线没有断,即使拉线真的断了,也不可能接触到分离开关而带电,因此这种可能也应被排除。那么就只剩下第三种可能了,因死者李德洪出于某种原因,将拉线从接地端拆下,然后拉着拉线挪动了一定的距离,导致电杆顶部的另一端旋转了一定的角度,在这种情况下,系在电杆顶部的拉线一端会与电杆两侧下引安装分离开关的高压电线(裸线)交接,从而导致原来无电的拉线带电。这一特征,也与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雄公刑勘字(2014)191号记载吻合。“拉线锁跌落在电线杆处田埂南侧面,该处地面的杂草呈焦炭状,在拉线锁前部的线索上有一只紧握线索的离断右手手掌,手掌呈焦炭状……。”从现场看,拉线锁跌落在事故现场,该处地面杂草呈焦炭状,现场还遗留一把砍柴刀。因此,从现有证据完全可以确定,高压电杆上原来系在机耕道路肩处的这根拉线被李德洪拆下以后,在挪动过程中,使另一端产生了旋转,触到安装分离开关的高压裸线,从而导致自己被电击身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标志或标志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三)、(四)项“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之规定。另外在案发当日南雄安全监督检查局也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因事故原因一目了然,完全是死者自身违法违规一手造成的安全事故,所以南雄安监局没作立案处理。也就是说,电力生产及经销部门没有任何责任。为此,天湖洞电站曾经向南雄安监局出具证明。但该局表示说其不出具证明,如果法院有何疑问,可以向其询问。所以天湖洞电站要求原审法院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去。从以上情况可知,此次事故责任应当由死者李德洪自行承担,天湖洞电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如前所述,天湖洞电站在出事电杆上,已经尽到必要的警示提醒义务,天湖洞电站的高压设施,完全符合安全标准,此次触电事故,并非电力运营故障所致,而是李德洪自身拆卸拉线并移动接地端所致,因此,天湖洞电站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天湖洞电站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特别是因李德洪本人的行为对造成事故后果存在严重过错,叶瑞兰等人的精神赔偿请求更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天湖洞电站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叶瑞兰等人的诉讼请求;3、案件诉讼费用由天湖洞电站负担。叶瑞兰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力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本案不存在这个情形,而且天湖洞电站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这个情形。天湖洞电站上诉所说的都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上诉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南雄供电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仅对天湖洞电站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对当事人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的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及其他判项不予审查。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线路输送的电力是否属于高压,发生事故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二、天湖洞电站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未向南雄市安全监督管理检查局调查是否妥当。一、关于涉案线路输送的电力是否属于高压,发生事故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李德洪被电击致死的死亡原因均无异议,本案定性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依据电力设施所输送的电力的电压等级不同,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电力设施输送的是1千伏以下的非高压电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产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电力设施输送的是1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电力设施的产权人除能够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广东电网公司韶关供电局(甲方)和南雄供电局(乙方)与天湖洞电站(丙方)签订《购销电合同》的约定“……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通过10KV黎口线路并入110KV南雄变电站。乙方与丙方电力并网点在110KV南雄变电站10KV黎口线路五渡支线113号杆,以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与110KV南雄变电站10KV黎口线路五渡支线113号杆T接点为产权分界点……”来看,本案涉案事故电力设施输送的电力是10KV,属于高压范围,因此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含义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其都要对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适用范围上,无过错责任一般仅适用特殊侵权。二、关于天湖洞电站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天湖洞电站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李德洪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则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意外事件、如政府行为(征收、征用)、罢工、骚乱、战争、车祸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火灾、台风、冰雹等。现有证据材料显示事发时并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因此,天湖洞电站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李德洪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就应该由天湖洞电站承担。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看,事发现场处于农村田野,无监控录像、视频拍下事发的经过,也无目击证人目睹事发过程,证人何某和罗某也是李德洪被电击死亡后才到了事发现场,所了解、看见的也是事故发生以后造成了伤亡的定格状态,不是事发的过程,何某和罗某在南雄市公安局黎口派出所所做的陈述也仅是个人推测。其次,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拉线是李德洪拆卸。天湖洞电站上诉认为事故现场遗留一把砍柴刀,以此推断是李德洪拆卸拉线。本院认为,现场没有被拆卸下来的U型锁及螺母,如果天湖洞电站的假设成立,李德洪用砍柴刀拆卸拉线,理应会造成刮、切、砍损等痕迹,侧拉线、拉线不会完好无损,但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雄公刑勘字(2014)191号《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拉线和侧拉线均完好未见异常……”,由此可见,天湖洞电站的此推论不能成立,不足以证明拉线是李德洪用砍柴刀拆卸,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天湖洞电站对李德洪死因的分析也仅仅是其推测,并未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害是李德洪故意造成的,因此天湖洞电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叶瑞兰等人并未就李德洪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问题向本院提起上诉,视为服判,因此,本院对天湖洞电站与李德洪之间的责任比例不予调整。南雄供电局不是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原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亦属合法。三、关于原审法院未向南雄市安全监督管理检查局调查是否妥当的问题。天湖洞电站一直坚持认为南雄市安全监督管理检查局事发后较早到达现场,该局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最有发言权,法院应向南雄市安全监督管理检查局调查。但本院已查明,虽然南雄市安全监督管理检查局是安全主管部门,但是其亦未亲历事故过程,且到达现场后看到的也是事发后的情况,且其亦未对事故作出任何认定,因此,法院是否对南雄市安全监督管理检查局进行调查对本案定性及实体处理亦无实质性的影响。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湖洞电站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代理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21页共2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