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素华与鲁国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华,鲁国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881号原告:李素华,女,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鲁国勇,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李素华与被告鲁国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素华诉称:2014年4月至6月间,其在鲁国勇施工的长山林场工地务工,完工后经结算鲁国勇欠其工资款5200元,并向其出具了一份条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请鲁国勇给付工资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素华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向本院提交了鲁国勇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证明鲁国勇共欠其工资款5200元。鲁国勇未作答辩。对李素华提交的工资欠条,因鲁国勇缺席无法质证,但鲁国勇缺席,应视为鲁国勇对该借条无异议,故对李素华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鲁国勇在来安县长山林场为风力发电修筑道路期间,于2014年4月至6月雇佣李素华为炊事员,完工后鲁国勇未支付李素华的工资款。2014年12月,鲁国勇的班组长孙永宏就李素华及其丈夫姜相文的工资款向李素华夫妇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下欠姜相文夫妇工资,2014年长山林场工地,姜相文13000元、李素华5200元,合计18200元,壹万捌仟贰佰元正”。2015年2月18日,鲁国勇在上述欠条上签署“同意支付,鲁国勇”。后李素华多次催要,鲁国勇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鲁国勇欠李素华工资款5200元由其签署的李素华夫妇工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国勇拖延不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本院对李素华要求鲁国勇偿还工资款5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鲁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国勇欠原告李素华劳务费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鲁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