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毓、黄剪梅诉被告陈立峰、杨洋,被告李文宝、杜翠华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毓,黄剪梅,陈立峰,李文宝,杜翠华,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张毓,男,汉族,1990年10月18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原告黄剪梅,女,汉族,1993年1月3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委托代理人朱智、汪庆,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立峰,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李文宝,男,汉族,1957年8月1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杜翠华,女,汉族,1958年12月2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顾超、刘丹,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洋,女,汉族,1985年11月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原告张毓、黄剪梅诉被告陈立峰、杨洋,被告李文宝、杜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毓、黄剪梅的委托代理人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峰、李文宝、杜翠华的委托代理人顾超、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毓、黄剪梅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立峰、杨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双方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李文宝、杜华翠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担保,房屋产权证号为:2011646**,原、被告还对借款抵押协议办理了公证事宜,原告当日将此笔款项通过银行打入陈立峰账户,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收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利息7.467万元),在被告不能还款情况下,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房屋,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立峰、杨洋继续履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峰、李文宝、杜翠华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并不具有借款能力,被告系向案外人借款,还款也是向案外人还款,因原告与被告陈立峰不存在借款关系,李文宝、杜翠华也不需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2、银行结算申请书。3、借条、收条。4、房屋他项权证。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立峰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文宝、杜翠华自愿为80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立峰、李文宝、杜翠华质证后,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并无出借能力。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陈立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截图。2、银行流水单。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被告陈立峰已向案外人归还借款8.8万元。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立峰、杨洋,被告李文宝、杜华翠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约定由被告陈立峰、杨洋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李文宝、杜华翠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昆明市北郊教场中路75号恒安.新邻居6幢1单元1层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64633)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方当事人就借款抵押协议办理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陈立峰个人帐户内转款80万元,被告陈立峰于当日分别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向张毓借款80万元,收到张毓银行转帐80万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陈立峰、杨洋,被告李文宝、杜华翠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借条、收条,本院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陈立峰、杨洋之间就80万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该合同内双方关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由两被告支付借期利息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期利息为14933元(800000×5.6%÷12×2×4)。因两被告李文宝、杜华翠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昆明市北郊教场中路75号恒安.新邻居6幢1单元1层101号房屋为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原告即对位于昆明市北郊教场中路75号恒安.新邻居6幢1单元1层1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两被告陈立峰、杨洋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立峰、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毓、黄剪梅欠款人民币800000元、支付该笔欠款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期利息14933元。如被告陈立峰、杨洋不能按期清偿上述所欠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昆明市北郊教场中路75号恒安﹒新邻居6幢1单元1层101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47元,由被告陈立峰、杨洋、李文宝、杜华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