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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维民与宋秀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秀辉,王维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秀辉。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民。委托代理人顾介通,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秀辉因与被上诉人王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木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宋秀辉因资金周转之需向王维民借款,王维民、宋秀辉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维民向宋秀辉出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年利率24%。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王维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宋秀辉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500000元。一审审理中,宋秀辉先是以与本案无关的借款人是苏州皋申油脂有限公司、出借人是王维民的一份借款合同(落款时间2011年12月8日)项下还款作为本案已还款的抗辩理由,在王维民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宋秀辉抗辩所称还款系归还上述案外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后,宋秀辉进而改称王维民与案外人戚建军、戴炳华共同向其出借款项,其已经还清王维民和戚建军、戴炳华三人共同出借的款项,故王维民所述借款本息也已还清,王维民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多次给予宋秀辉举证期限,宋秀辉始终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王维民与案外人戚建军、戴炳华共同向宋秀辉出借款项的事实。另,宋秀辉提供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其在该案调解中负担了王维民及案外人戚建军对吕培珍的债务1000万元,其为王维民及案外人戚建军负担债务是建立在其与王维民及戚建军进行债权债务结算基础上的,因结算中已经包含了本案所涉债务,故应认为其已经与王维民结清了本案所涉债务,王维民对此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97号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材料,该案调解书的基础法律事实依据是调解书的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5日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2年3月,王维民和戚建军共同向苏州高新区扬苏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五金机电经营部,系吕培珍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借到900万元,王维民和戚建军尚结欠五金机电经营部本金9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王维民和戚建军借到上述借款900万元后交给了宋秀辉使用,宋秀辉结欠王维民和戚建军9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协议书确定直接由宋秀辉向五金机电经营部归还借款本息1000万元及其后的相关利息。由于宋秀辉未按约还本付息,五金机电经营部的业主吕培珍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后,各方当事人遂达成了(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97号案件的调解协议,形成了上述调解书。宋秀辉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调解书所涉款项与本案的关联。以上事实,有王维民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宋秀辉提供的(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97号民事调解书、还款计划书、转账支付凭证、转账支付记录,原审法院调取(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97号民间借贷案件证据材料及及本案质证笔录、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王维民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宋秀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本案中,宋秀辉未能举证证明王维民与案外人戚建军、戴炳华共同向其出借款项的事实,故无法将宋秀辉针对戚建军、戴炳华的还款作为本案的还款依据;宋秀辉也未举证证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97号民间借贷案件调解书中的款项处理、安排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关联,故宋秀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宋秀辉先以与本案无关的还款情况进行抗辩,在王维民举证证实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宋秀辉又更换其他理由加以抗辩,这一庭审情况也反映了宋秀辉提供抗辩意见的随意性,其庭审陈述和抗辩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可信度。综上,原审法院对宋秀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宋秀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中,王维民按约向宋秀辉出借、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年利率为24%,宋秀辉未按约还本付息。经核,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360000元,故王维民要求宋秀辉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秀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维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合计人民币8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0元,由宋秀辉负担。上诉人宋秀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97号案件证据材料显示王维民与戚建军系共同借款人,王维民提供的以证明其收到宋秀辉利息的清单也显示一部分是戚建军收取的,与前述案件卷宗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说明王维民与戚建军系从事共同放贷的合伙人,并非王维民一审中所陈述的仅是担保人。王维民在(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97号案件中陈述其作为担保人亦是代表戴炳华。故(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97号案件对王维民、戚建军等人之间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已进行结算、了结,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显属事实不清。2、(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97号案件中2013年6月5日《协议书》虽载明王维民、戚建军借到该案的900万元后交给了宋秀辉使用,但当时因为是对双方最终债务的了结,故宋秀辉对对方出具的该协议并未仔细查看。宋秀辉申请原审法院向当时该900万元借款汇入的苏州市飞虹金属线材厂(以下简称飞虹线材厂)调查该款汇入后是否向宋秀辉支付过借款,原审法院也进行了调查,但只查到飞虹线材厂通过网银转出,但究竟转到谁名下并未查实,原审法院就此直接认定该款项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因本案涉及到戚建军、戴炳华,原审法院应追加戚建军、戴炳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王维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维民答辩称:宋秀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秀辉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由宋秀辉与王维民2011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天交付500000元借款,双方之间5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宋秀辉认为其已归还该借款本息,应由其举证。首先,本院注意到在原审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20日两次庭审过程中,宋秀辉从未提出本案所涉债务系在(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97号案件调解协议中一揽子了断之主张,反而明确是通过其名下的苏州皋申油脂有限公司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在王维民提供证据证明宋秀辉所主张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其才于2015年5月22日原审第三次庭审中提出本案所涉债务在(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97号案件调解协议中一揽子了断之主张。宋秀辉对涉及本案基本事实,作出截然相反之陈述,违背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有理由对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之主张产生合理怀疑;其次,2013年6月5日由五金机电经营部与戚建军、王维民、宋秀辉等所签订的《协议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97号案件调解协议内容反映该案债务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3月,而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2011年11月16日,从时间分析判断,不应包含在(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97号案件之中;再次,从民事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角度分析,2013年6月5日《协议书》以及(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97号案件均是涉及对债权人吕培珍如何清偿债务的问题,不涉及王维民与宋秀辉之间内部债权债务结算的问题;最后,(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97号案件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中并没有明确本案所涉债务在(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97号案件中予以一并了断。综上分析,本院对宋秀辉关于已还清本案所涉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宋秀辉上诉认为其在2013年6月5日《协议书》中签字时并未仔细查看,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宋秀辉上诉认为应追加戚建军、戴炳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戚建军、戴炳华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宋秀辉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原则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上诉人宋秀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