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蓝某甲、刘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4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刘某丙,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5月16日开始,被告人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4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谢岗镇第五工业区葛岭住宅区B18栋一楼纠集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水,累计抽头渔利约8000元。其中,2015年6月3日晚,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4人纠集刘某丁等7名参赌人员赌博。后民警到场抓获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4人,当场缴获方桌一张、扑克牌一副以及水钱2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刘某丁等证人的证言,扑克牌等物证,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蓝某甲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构成赌博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16日开始,被告人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4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谢岗镇第五工业区葛岭住宅区B18栋一楼纠集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水,累计抽头渔利约8000元。其中,2015年6月3日晚,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4人纠集刘某丁等7名参赌人员赌博。后民警到场抓获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4人,当场缴获方桌一张、扑克牌一副以及水钱21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宾某、蓝某乙、蓝某丙、宁某、彭某、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物证扑克牌一副、现金210元,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审讯被告人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录像光盘二张,说明,被告人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营利为��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四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