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建菊与刘美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菊,刘美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吴建菊。委托代理人戴松潮,海门市树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美珍。原告吴建菊与被告刘美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松潮、被告刘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菊诉称,原、被告系妯娌及邻居关系。2015年7月17日,原告为自家柿子树喷药,被告以药水会喷到其树上为由进行阻止,损坏药枪后离开。原告不满,遂上门与被告理论,被告用凳子反将原告砸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11.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刘美珍辩称,原告受伤是为事实,但系其乱打药水所致,应自行负担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菊与被告刘美珍系妯娌及前后宅邻居关系。2015年7月17日5时许,因被告阻止原告向柿子树喷药,双方开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喷雾器药枪损坏;随后原告用携带的凳子至被告家将其门窗砸坏,为此被告与原告又起纠纷并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至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5日出院,住院8日。出院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原告为受伤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伤原因与原、被告的过错。原告吴建菊陈述,被告在楼上发现原告喷药,遂下楼阻止其打药水,并掀掉原告草帽,打断药枪,并用手打原告头部,之后便回家。原告追至被告家,因被告关闭大门,遂用喷药所带的凳子砸坏被告门窗玻璃,被告开门后抢走凳子将原告头部砸伤。被告刘美珍陈述,被告发现原告将药水打在被告家树上,故予以制止,但原告不理。被告遂到树下阻止,但原告用药枪打被告,故其将药枪掰断后回家。但此时原告用凳子将门窗砸坏,见被告开门便想砸被告,于是被告抢夺下凳子后扔掉,但并未砸或打原告。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海门市公安局余东派出所的相关处警材料即对原、被告、案外人王佩娟、仇向琴的询问笔录,并由原、被告质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笔录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只承认用拳头击伤原告,否认用凳子砸伤,陈述未在意是否用凳子刮倒原告,其陈述系为减轻其责任,与事实不符,而病历及出院小结载明原告的伤并非一般拳击所造成,与用凳子砸伤相吻合;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询问笔录中陈述不是事实,其并未殴打或砸原告,在抢凳子时,被告手可能不小心碰到原告的头,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经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案涉纠纷系被告阻止原告喷药并毁坏喷药枪所引起,随后原告砸坏被告家门窗玻璃,双方在争抢凳子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关于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1、公安机关虽对案外人王佩娟、仇向琴进行了询问调查,但根据询问笔录,两案外人虽知晓原、被告为喷药水事宜发生争吵,并引发纠纷,但就喷药处以及被告门前的纠纷过程并不清楚,故根据两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可佐证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以及起因,但并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2、公安机关在纠纷当日7时许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把她手里凳子抢了下来扔在边上,然后用拳头打她的,打在她的头上……”(第3页第5-6行)、“……问:她耳朵上的这个伤是怎么造成的?答:我用拳头打的,当时打在什么位置我当时也没有在意,但是她身上的伤肯定是我造成的”(第3页第13-15行)以及纠纷当日15时许对其所作询问笔录记载“……然后用手用力甩了她头上一下,我好像看见打在头上,她身上要是没有伤,那肯定是打在头上了……”,上述被告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据职权在纠纷当日分时段对被告进行调查询问情况的记录,距离纠纷发生时间较短,其反映客观事实的真实性较强,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就其对与原告有肢体接触的可能性亦未否认,故对其询问笔录中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认为其伤情系被告用凳子砸伤,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陈述,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砸坏被告家门窗玻璃后,双方为争夺凳子发生了纠扭及肢体冲突,被告在该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击打,结合原告“软组织伤、脑震荡及眼眶骨折”的具体伤情,不排除双方争抢致凳子碰伤原告,故原告伤情与被告击打行为存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纵观纠纷的过程,被告阻止原告喷药时,双方更多是言语争吵,其动作亦以抢夺喷药枪为目的,并非着重于人身,而随后原告携带凳子主动到被告家砸坏门窗,引起事态进一步扩展,并与被告争抢凳子,互相拉扯等,故原告之行为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在纠纷过程中的行为、与原告伤情的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等综合考虑,本院认定双方过错程度基本相当。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50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按照18元/天计算8天)、营养费80元(按10元/天计算8天)、护理费620元(按77.5元/天计算8天)、误工费2945元(按77.5元/天计算住院8天及出院后30天)、药枪修理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811.28元,并提供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其余损失不予认可。经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争议的其余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本地一般标准,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符合原告实际恢复伤情所需,故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80元。2、护理费,根据其具体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8天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标准77.5元/天并未超出本地一般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20元。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标准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及恢复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3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325元。4、修理费,本院根据本地一般经济水平及纠纷发生时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修理费为1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受到被告侵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案涉纠纷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620元、误工费2325元、修理费15元,合计人民币8191.2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刘美珍因纠纷致原告吴建菊受伤,原告伤情与被告刘美珍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刘美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系双方纠扭所致,原告自身行为与其受伤存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在其受伤过程中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刘美珍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行为动作及其与原告伤情的原因力比例、纠纷起因、原告受伤具体原因等因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8191.28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美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09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菊人民币4095.64元。二、驳回原告吴建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建菊负担90元,被告刘美珍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仲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