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与曹松、张怀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曹松,张怀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尤古庄镇尤古庄街。负责人刘广玉,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金,农民。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尤古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名称变更后,其债权债务关系由变更后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承接。2006年3月3日,曹松、张怀金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尤古庄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松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3日至2007年3月2日,贷款月利率10.69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张怀金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张怀金向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尤古庄信用社递交农户贷款担保书,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尤古庄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曹松未返还借款,张怀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9月16日、2013年6月9日向曹松进行催收。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曹松欠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3438.84元未归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催要未果,故起诉曹松、张怀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曹松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为合同到期之日起2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向曹松进行逾期贷款催收,曹松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即视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确认,同意履行义务,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持据要求曹松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张怀金的保证期间自2006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在保证期间内,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未要求保证人张怀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要求张怀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怀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曹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曹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自2006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83438.84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驳回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曹松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怀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松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上诉人张怀金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怀金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怀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