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在其所驾驶的轿车上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份某日10时许,被告人纪某在其所驾驶的轿车上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11月份某日7时许,被告人纪某在其所驾驶的轿车上,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冰毒。4、2014年11月份某日18时许,被告人纪某在其所驾驶的轿车上,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冰毒。5、2014年3、4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纪某在胶州市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范某吸食冰毒。6、2014年8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纪某在胶州市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范某吸食冰毒。7、2014年9、10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纪某在胶州市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范某、魏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纪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在其驾驶的轿车上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纪某在其驾驶的轿车上共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3次。3、2014年3、4月份到9、10月份期间,被告人纪某在其家中共容留范某吸食冰毒2次。4、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纪某在其家中容留范某、魏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纪某容留他人吸毒共计8人次。另查明,被告人纪某在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单位并未掌握的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纪某因吸毒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纪某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波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