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胡××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127号自诉人王××。诉讼代理人司晓楠,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曾于2014年6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罚款二百元。辩护人刘静,天津媛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指定)自诉人王××以被告人胡××、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自诉人王××以证据不足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田×的起诉,本院准予。自诉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司晓楠,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诉称,2013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胡××向其讨要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兴××信有限公司(简称兴××信公司)应付胡××的欠款,非法强行闯入其居住的和平区岳阳道88号福泰温泉公寓×座×号住所内,吵闹、不离开,使自诉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不得不退出住宅,至今已两年多。被告人非法强行侵入自诉人的住所,使自诉人及其家人无家可归,严重影响了自诉人的正常生活,请求追究被告人胡××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并提供房地产权证、常住人口信息、被侵占房屋照片、东丽区人民法院执行材料等证据。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1、涉诉房屋是自诉人王××及家人长期居住、生活的住所。被告人非法强行侵入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之后自诉人多次要求退出,被告人拒不退出,强占房屋长达二年七个月,严重妨碍了自诉人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2、自诉人从未许可被告人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大女儿残疾,经不起吵闹,自诉人为保家人搬离住所。在涉诉房屋被侵占期间,自诉人不断采用报警等方式向司法部门求助。3、自诉人个人对被告人不存在清偿欠款的义务。自诉人不是兴××信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相互独立。兴××信公司无法清偿被告人的欠款不是自诉人的过错所致,被告人强迫自诉人用自己财产替公司还钱于法无据。4、被告人至今仍侵占房屋,导致自诉人无法居住,犯罪情节严重,没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判处实刑。被告人胡××对进入自诉人王××的住宅并居住至今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称,其是敲门经自诉人同意进入的,进入的目的为了索要合法债务。由于兴××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其和东丽区法院多次催讨无果下,才到王××住处协商解决给付加工费事宜。王××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后以筹取该笔加工费为由离开该房屋,至今未给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王××的诉求。被告人胡××亦表示其追款的方法不当,对给自诉人造成的不便表示道歉,并向法庭提交收据复印件一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应该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其理由,1、主观上,被告人胡××不具有非法侵占自诉人住宅的故意。本案起因于民事纠纷,被告人占用自诉人住宅系出于维权的目的,属维权不当。2、自诉人怠于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造成任职公司无视生效判决书的给付义务,拖欠13万余元五年未能履行,自诉人的行为激化了矛盾,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先。3、客观上,并非被告人拒绝搬出该住宅。被告人本不愿继续占用自诉人的住宅,何时搬出该住宅取决于自诉人何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一旦被告人清偿欠款,被告人即搬出。自诉人的行为导致被告人搬离,由此影响自诉人对其住宅的使用,应由自诉人自负其责,不应由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系兴××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与自诉人任职的兴××信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丽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信公司给付胡××加工费135311.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人胡××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2012年1月19日,东丽区法院以兴××信公司无资产可执行,裁定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终结。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胡××到自诉人王××的居住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88号福泰温泉公寓×座×号,以索取债务为由,在自诉人家中居住长达二年之久。期间,自诉人王××多次报警,要求胡××退出住宅,胡××以“不给钱不走”为由拒不离开,自诉人王××及其妻子、女儿不能回家居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房地产权证,证实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88号福泰温泉公寓×座×号房屋所有权人王××,建筑面积113.31平方米,用途住宅。2、常住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自诉人王××、被告人胡××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以及自诉人的户籍、身份证地址均为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88号福泰温泉公寓×座×号。该房屋家庭成员还有自诉人之妻子、女儿。3、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福林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残疾证,证实自诉人王××系该社区常住居民,居住在和平区岳阳道88号福泰温泉公寓×座×号,大女儿王×系残疾人。4、录像资料,证实2013年2月27日自诉人王××将和平区岳阳道88号福泰温泉公寓×座×号的卧室门贴上封条,现整个房屋由胡××使用。业经被告人胡××辨认,承认该房屋由其居住,但辩解封条是王××及家人取衣物时撕掉的。5、天津市三义心和开锁服务部出具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8月2日,胡××将福泰温泉公寓×座×号换锁,王××无法回家。6、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道焕玉里居委会证明,证实自2013年2月24日,王××与其妻陈××、长女王×一直居住在河北区正义道万科城市花园×号楼20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授权委托书,证实天津兴××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外资企业,注册资本15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发起人)香港兴××信有限公司。8、执行笔录,证实(1)东丽区法院执行员于2013年5月27日询问王××,王××陈述,胡××追债,在其家已住了100多天。其打110报警了,公安机关也找胡××谈过。其公司早已不经营了,无钱。本人和妻子均没有工作,有患病的女儿,还有一个孩子上大学,经济拮据。(2)东丽区法院执行员于2013年6月3日询问胡××,胡××陈述,现住在王××家,王××不给钱,其不走。其已没有住处,以前租房住,现在没有钱交房租。9、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证实公安机关告知王×ד其于2013年5月2日提出的居住房屋被人强占至今,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公正处理此事信访诉求,应通过诉讼、复议、仲裁等方式解决,向有关部门提出”。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于2013年5月17日,在和平区岳阳道88号福泰温泉公寓院内,致自诉人王××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6日对胡××罚款二百元。二、本院经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从公安机关、东丽区法院调取的证据:1、报警单、接处警情况信息登记表、五大道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月24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8月2日、2015年5月11日,自诉人王××分别报警称,债主(胡××)去其家和平区岳阳道88号福泰温泉公寓×座×号闹事、在其家居住,民警处警告知去法院解决。2013年5月17日对王××的询问笔录,王××陈述,其是兴××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欠胡××13万余元,胡××一直找其索要欠款,一直呆在其家中福泰温泉公寓×座×号,等着其给她钱。2013年5月18日对胡××的询问笔录,胡××陈述,因王××的公司欠其业务款,其到福泰温泉公寓×座×号王××的住处要钱,后一直住在王××家中。2、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丽民重字第11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二终字第156号、东丽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1)第694号、申请执行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证实东丽区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判决兴××信公司给付胡××加工费135311.5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1年5月19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判决。2011年5月25日胡××向东丽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庭下达执行通知书,通知王××于2011年6月10日前履行给付胡××加工费。2012年1月19日因王××所在公司无给付能力,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和可供执行财产,裁定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终结。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当庭提交收据复印件一张,内容为98年10月10日,兴××信公司交来购房款五万元,交款人王××。收据上盖有天津福泰房地产公司公章。被告人以此证明自诉人拿公司的钱交福泰温泉公寓×座×号房屋首付,并称其向东丽区法院申请执行时已将该收据提交,但没有回复。自诉人当庭提出异议,该收据不真实,上面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就胡××所提该证据,因系复印件,不能说明来源,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该收据上未显示涉案房屋,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诉辩双方争执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胡××辩解其为讨要合法债务进入王××家中,不是非法侵入,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属民事纠纷的意见,经查,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的行为。这里的“非法”是指行为人未经住宅权人同意或者没有法律依据。“侵入”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未经住宅权人允许擅自闯入;二是进入时住宅权人不反对,但在住宅权人要求退出时仍然滞留,不肯退出。本案中,现有房屋产权证、常住人口信息、居委会证明、自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和平区岳阳道88号福泰温泉公寓×座×号为自诉人王××长期居住、生活的场所,应认定为住宅,自诉人的居住安宁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被告人强行入住自诉人家的目的是为了索要自诉人所在公司拖欠其的合法债务,但这不能成为侵入他人住宅的合法依据,其享有的债权应继续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理性维权。被告人胡××为了讨债,违背他人意愿,非法进入自诉人住宅,使得自诉人及其家人无法在此正常生活,而搬至自诉人另一住宅处。报警记录、询问笔录显示,自诉人多次报警,经多次劝说,并要求搬离时,被告人胡××均以“不归还欠款不退出”为由拒不退出,强行入住自诉人王××的住宅长达二年之久,严重影响他人住宅安宁,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索要债务为由,非法侵入自诉人的住宅,且长期留居于此,严重妨碍了自诉人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自诉人王××控诉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的量刑,本院做如下考量:自诉人所在公司拖欠被告人胡××的债务多年不能归还,自诉人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对外代表公司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包括公司债务清偿的职责,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积极妥善解决公司经营期间出现的债务;被告人非法侵入自诉人住宅系向自诉人施以压力进而讨要合法债务;被告人对非法侵入自诉人房屋的主观目的和行为过程予以供认;被告人入住自诉人王××家后,自诉人搬至其所有的另一住宅内能够安定生活,给自诉人造成无法在家正常生活的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胡××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免除处罚,并责令被告人胡××限期搬出。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胡××判处实刑的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责令被告人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88号福泰温泉公寓×座×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媛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代理审判员 邢瑾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