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吴媛媛,淮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明全,安徽省淮北矿业集团杨柳煤业煤管科职工。法定代理人:张艳,淮北大润发超市导购员。被告: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又名阿斯顿英语学校),地址:安徽省淮北市。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云,校长。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军,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明全、张艳,被告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当事人申请调解,扣除审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诉称:我和刘某原来都是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的学生,两人一个班级接受培训。2014年5月18日上午上课期间,学校安排互动游戏的过程中,我受到刘某的冲撞受伤。2014年5月19日上午我到淮北矿工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挠骨远端不完全骨折;左舟状骨骨折”等。宋某伤情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6月22日上午,在上课学校安排互动期间,刘某故意直接把球踢到宋某的面部,至其左眼不能睁开,高烧三天才退,后家人安排中药调理,身体才得以恢复。宋某伤后其监护人多次找刘某及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要求赔偿,但他们除了作象征性赔偿外(共计赔偿800元),便不愿再面对此事。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赔偿宋某医疗费1144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6572元(扣除800元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某庭审辩称: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称不属实;在八点到十点的期间,是宋某冲撞的刘某;后说刘某故意将球踢到宋某的脸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宋某要求赔偿,理由不充分,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根据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医疗费票据金额是867.8元,并不是1144元;对宋某提供的鉴定书有异议,宋某提供的鉴定书上明确指出本报告只作临床报告使用。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庭审时辩称:2014年5月18日上午事情发生时间是课间休息期间;2014年6月22日是在上课期间。经审理查明,宋某与刘某原是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学生,二人是一个班级,在接受培训期间,于2014年5月18日上午上课期间(8:00—10:00的课程),学校安排课间休息过程中,宋某受到刘某的冲撞受伤,2014年5月19日上午到淮北矿工总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挠骨远端不完全骨折;左舟状骨骨折”,支出医疗费800元,该费用已经由刘某监护人支付300元,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支付500元。宋某伤后,刘某的监护人及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负责人曾到宋某家中探望。2014年6月22日上午,在上课期间,学校老师安排互动时间,刘某故意直接把球踢到宋某的面部,至其左眼不能睁开并发高烧,后经家人安排中药调理,身体得以恢复,为此支付医药费75.7元。宋某伤后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11月15日进行了复查共支付医疗费306元。宋某伤后于2014年9月25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宋某之损伤及其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宋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宋某提供的户籍登记簿、门诊病历及发票、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宋某受伤过程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刘某与宋某因同时在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接受培训,在上课期间休息过程中,宋某受到刘某的冲撞受伤,后又在学校老师安排互动时间刘某故意把球踢到宋某的面部,给其身心造成了伤害,刘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宋某当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作为教育机构,对培训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职责,二人发生碰撞时,授课教师尚在,其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和保护义务,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宋某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刘某的监护人及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应予赔偿,故宋某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宋某的监护人亦应当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刘某承担30%责任,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承担60%责任,宋某的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宋某本次事故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81.7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宋某请求过高,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为52609.7元。据此,宋某应当得到的经济损失为47348.7元(52609.7元90%),该款由刘某监护人承担15782.9元(52609.7元30%),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承担31565.8元(52609.7元60%)。刘某监护人辩称是宋某冲撞的刘某,没有事实依据,另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故对其辩称一并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的监护人刘明全、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782.9元;被告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565.8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刘某的监护人刘明全、张艳负担55元,被告阿斯顿英语培训中心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晓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