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李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程,顾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215号原告王李程,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马瑞琪,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赕,男,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马余慧,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庭初,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蕴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李程与被告顾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程的委托代理人马瑞琪,被告顾赕的委托代理人马余慧,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蕴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李程诉称,2014年10月7日18时15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南祝公路进人民东路口时,与被告顾赕驾驶的沪CS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顾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继续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4,883.08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5,55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12,663.08元。被告顾赕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1,800元,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8时15分,原告王李程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公路进人民东路口时,适遇被告顾赕驾驶沪CSXX**轿车由北向南途经此地,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王李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4,883.08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李程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活动度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包含后期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5年3月17日,上海市浦东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内容为“王李程,男,42岁,2014年10月7日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本院作了切开复位双钢棒内固定手术。若无意外术后二年之后可按愈合情况决定考虑是否取出内固定手术,后续医疗费约需壹万伍仟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损失评估,确认损失为65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顾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顾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王李程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继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对被告车辆损失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说明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54,88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确认为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2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情况,现原告主张每月3,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3,1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5天)已发生护理费1,050元,其余护理期间(90天)酌定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为4,500元,故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5,5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满足以上条件,故对残疾赔偿金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84,7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创伤,现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认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确认为500元。9、衣物损失,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酌定为500元。10、车辆损失费,由定损单为证,本院亦予支持,确认为650元。11、鉴定费,由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000元。12、残疾器具费,本院认为同样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40元。13、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诊疗,对原告伤情应当有着比较详细的了解,其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证据具备可信度,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5,000元。14、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和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4,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01,591.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15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50元),余款80,441.1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计29,776.44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顾赕全额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顾赕承担40%计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李程150,926.44元;二、被告顾赕应赔偿原告王李程律师费4,000元和鉴定费8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多支付的15,2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三、准予原告王李程赔偿被告顾赕车辆损失费1,800元的60%计1,08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计2,108元(原告王李程已预交),由原告王李程负担449元,被告顾赕负担1,659元,被告顾赕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