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池泓昊与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泓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池泓昊,男,1978年7月6日,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人郑益强、张超,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组织机构代码58958937-1。法定代表人颜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仁瑞、陆月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泓昊诉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池泓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案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泓昊的委托代理人郑益强、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月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泓昊诉称,1、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应休未休年假薪资及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应休未休年假薪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起由福州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聘用,在被告处从事大客户主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日,原告因集团公司内部调动至同集团的公司即被告处从事销售主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月15日,被告无故对原告作出降职降薪处分。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2015年2月5日,因对被告未对处罚作出合理解释,以及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1250元、应休未休假的薪资5676.1元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59971.5元。2、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认定原告工作年限从2010年12月起计算属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12月1日,原告因集团公司内部调动至被告公司从事销售主管工作,因福州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系香港利星行集团公司旗下公司且此次劳动关系调整并非原告本人的原因,故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在福州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均应计入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之中,即劳动期限应从2010年12月起计算至2015年2月,经济补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4.5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从2015年2月5日起解除原告池泓昊与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池泓昊2015年1月份工资1250元;3、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池泓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假薪资5676.1元;4、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池泓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9971.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福州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福州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到2014年12月2日。2、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3、2015年2月5日,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池泓昊薪酬疑问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认原告从福州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前往被告单位就职是属于集团内部调动需要即原告从福州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前往被告单位就职并非本人的原因。4、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5、被告公司内部网站的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内部网站上申请休假的事实。6、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侯劳仲决字(2015)第125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1)本起纠纷已经经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2)裁决书已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1250元;(3)裁决书已认定被告尚欠2014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年假工资为5676.1元。7、被告2014年10月至12月份的销售主任佣金方案,拟证明被告对秘采成绩的奖惩标准。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6日解除。被告从未拖欠池泓昊工资。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过错,对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完全合法,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只有1年零三个月,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也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同意。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在2015年3月5日解除。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销售主管的工资是月薪3000元(税前),被告已经依约且提前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条的约定,双方劳动报酬仅为基本工资,无任何奖金。3、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法第46条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存在重大工作失误,且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其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4、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合同并未规定带薪年假,而且双方劳动合同第5条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仅约定原告享受法定假日,无带薪年假。另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第3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才享受带薪年休假,且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1年零两个月,原告无权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第13个月薪水,因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原告可以领取第13个月薪水。现请求判令1、从2015年3月6日起解除原告池泓昊与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池泓昊2015年1月份工资1250元;3、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池泓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8518.3元;4、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池泓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假薪资5676.1元。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侯劳仲决字(2015)第125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1)裁决书的裁决内容错误;(2)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2、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劳动合同第2条第1款约定原告可根据被告表现变更被告的工作,改变岗位,被告可以提出意见,但未批准前,必须服从改变;劳动合同第7条第5款约定在正式合同期内双方中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辞退手续。3、冯程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吴威亮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张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4、5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1)原告是被告的销售主管之一,其下属销售顾问有冯程、吴威亮、刘潇逸等人;(2)被告下属冯程、吴威亮、刘潇逸3人在2014年第四季度奔驰销售神秘客调查中,未严格执行公司规定的销售接待流程,导致公司秘采成绩仅为43.8分,造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3)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召开会议通知原告对其进行处分,调整原告职务及薪资并扣罚其12月份奖金。6、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FZLZXHRD2015[1号]《处罚通报》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及程序,对原告因未尽职履行销售主管的管理责任造成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记大过处分、职位调整为销售顾问、扣发12月份奖金、仅发放销售顾问的基本工资的处分决定并进行处罚通报。7、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辞职申请》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提交的书面《辞职申请》,并载明离职原因为原告对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对其降职降薪的处罚不满,是恶意扣罚员工劳动报酬。8、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福州利之星培训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梅赛德斯-奔驰SUV家族及CCA-Class动态产品《福州利之星培训协议》,约定总培训费用1702.08元,被告培训期满后的服务期为1年,若被告在参加培训后约定的服务期内离职、辞职或者有其他违法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均须赔偿原告的,赔偿金额按照约定服务期限的月份数均摊,赔偿未服务月份(含服务未满整月的情况)的总金额。9、原告的培训费申请单一份,拟证明:(1)原告实际参与了梅赛德斯-奔驰SUV家族及CCA-Class动态产品的培训课程,被告依约履行了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福州利之星培训协议》;(2)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425.52元。10、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培训师培训《福州利之星培训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总培训费用4333元,原告培训期满后的服务期为2.5年,若原告在参加培训后约定的服务期内离职、辞职或者有其他违法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均须赔偿被告的损失,赔偿金额按照约定服务期限的月份数均摊,赔偿未服务月份(含服务未满整月的情况)的总金额。11、原告的培训费申请单,拟证明:(1)原告实际参与了培训师培训的培训课程,被告依约履行了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福州利之星培训协议》;(2)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287.1元。12、原告的社会劳动保险缴费明细表,拟证明:(1)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份为原告池泓昊缴纳社会保险金1040元,其中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缴720元,原告池泓昊应缴320元;(2)原告池泓昊的2015年1月份社会保险金个人应缴320元由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缴,该部分费用应当在2015年1月份税前工资2750元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克扣原告池泓昊的工资;(3)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池泓昊已经服务于丛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3、原告池泓昊的医疗保险缴费记录明细,拟证明:(1)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份为原告池泓昊缴纳医疗保险金311.11元,其中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缴248.89元,原告池泓昊应缴62.22元;(2)原告池泓昊2015年1月份社会保险金个人应缴费用为62.22元,由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缴,该部分费用应当在2015年1月份税前工资2750元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克扣原告池泓昊的工资;(3)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池泓昊已经服务于福州丛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4、原告池泓昊的个人公积金账户明细单,拟证明:(1)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份为原告池泓昊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960元,其中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缴480元,原告池泓昊应缴480元;(2)原告池泓昊2015年1月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应缴费用为480元,由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缴,该部分费用应当在2015年1月份税前工资2750元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克扣原告池泓昊的工资。15、原、被告在中国银行闽侯支行账户转账凭证(2015年1月30日),拟证明:(1)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池泓昊发放2015年1月份税后工资2611.81元;(2)结合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13及14共同证明原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克扣原告池泓昊2015年1月份的工资。16、原、被告在中国银行闽侯支行账户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3月2日),拟证明:(1)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池泓昊发放2015年2月份税后工资1302.78元;(2)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池泓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辞职申请;(3)截止至2015年3月2日止,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池泓昊的劳动合同关系仍未解除,原告池泓昊仍是原告的职员,原告池泓昊应当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原告池泓昊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1、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处罚通报未依据任何法律规定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也未给予原告申诉的机会。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事由并不予以认可。2、即使原告做出处罚时有依据公司内部文件,克扣劳动者奖金的处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首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因此,工资、奖金、津贴收入等均属工资的范畴。其次,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禁止克扣工人工资。被告私自克扣原告2014年度12月份奖金的行为不合法。二、被告私自克扣原告2014年12月份奖金以及未足额发放2015年1月工资。原告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三、被告克扣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克扣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按月工资标准的4.5倍计算经济补偿金。四、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12月开始计算,也就是说2014年度已经是答辩人工作的第四个年度,依法享有带薪年假。1、原告从2010年入职福州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州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属于香港利星集团。2013年12月1日,因集团内部调整,原告被调往被告处就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时,劳动者在新旧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开始计算,享有年假的权利。2、原告已经上完了2014年的整个年度,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5天的休假薪资5676.1元于法有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池泓昊提供的证据1、2、3、4、6共五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7两份证据系电脑打印件,无原件相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6、7、12、13、14、15、16共九份证据,原告池泓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3、4、5共三份证据系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1共四份证据,系原告池泓昊为被告工作期间进行的职务培训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也未对该费用向原告池泓昊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销售工作,任销售主管;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原告的税前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所需承担的费用以及个人所得税将从月薪中扣除,发薪日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以原告池泓昊因在2014年第四季度对其所属的销售顾问缺乏管理与监督为理由作出FZLZXHRD2015[1号]《处罚通报》,给予原告记大过处分、将原告职位调整为销售顾问并扣发原告2014年12月份奖金的处罚。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以税前月工资300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至2015年1月份止。被告向原告发放2015年2月份税后工资1302.78元。2015年2月4日,原告池泓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2月5日上午,原告打完考勤卡后离开了被告公司,并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6月5日,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侯劳仲决字(2015)第125号《裁决书》一份,对双方因劳动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池泓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止的月平均工资为12345.5元;(2)原告池泓昊于2015年3月份起就职于福州众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原告池泓昊的工作表现调整其职务和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之外确定原告奖金。本案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FZLZXHRD2015[1号]《处罚通报》将原告的职务由销售主管调整为销售顾问并按税前月工资3000元标准发放,符合国家对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3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其2015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无故扣发报酬的行为。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池泓昊于2015年2月4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于2015年2月5日上午离开被告公司,并于3月份就职于福州众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前一个月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属于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情形,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池泓昊作为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双方于2015年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份工资125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假薪资5676.1元问题。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的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由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根据单位工作情况安排职工休假。故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已安排职工休假或已发未休年假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于2014年度休假或已发未休年假的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其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原告2014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为5676.1元[即:12345.5元/月÷21.75天/月×5天×300%-12345.5元/月÷21.75天/月×5天(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已支付)]。原、被告双方超出本院上述所确认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池泓昊与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泓昊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76.1元;三、驳回原告池泓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池泓昊与被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贤杰人民陪审员 黄源铿人民陪审员 叶清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14号)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