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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执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皇甫新江与魏爱英、李杰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皇甫新江,魏爱英,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赤执字第65-1号申请执行人皇甫新江,农民。被执行人魏爱英,居民。被执行人李杰,学生。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魏爱英、李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魏爱英名下的主要财产赤城县赤城镇东大村3号综合楼1017、1026、1016室楼房,正在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赤民初字8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皇甫新江在本案终结后,待被执行人魏爱英的主要财产权属无争议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按原判决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永峰审判员  张云霄审判员  乔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宪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