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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莉、代检察员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约6月的一天,经人介绍,被告人覃某认识了一名叫“阿哥”的男子,得知“阿哥”有毒品来源,通过雇请他人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取利益。2015年6月17日9时35分,被告人覃某与“阿哥”通过电话联系,之后根据“阿哥”的指示,被告人覃某前往马山县白山镇城南汽车站附近一个石灰场,找到一个放置有毒品的口香糖铁盒。之后,被告人覃某根据“阿哥”的指示,将毒品带到城南汽车站前的路口附近,在该处等待吸毒人员前来购买毒品。11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来到被告人覃某等待的地点,向被告人覃某购买毒品,并将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00元交给覃某,被告人覃某欲将毒品交给罗某时,即被公安民警发现,两人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自被告人覃某随身携带的腰包内缴获一个放置有13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88克)的口香糖铁盒、1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6克)及人民币100元。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自被告人覃某身上缴获的0.88克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自覃某身上缴获的0.36克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客户资料、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经人介绍认识一名外号叫“阿哥”的男子。2015年6月17日9时35分许,被告人覃某与“阿哥”电话联系后到马山县白山镇城南汽车站附近一个石灰场,找到一个放置有毒品的口香糖铁盒。之后,被告人覃某根据“阿哥”的安排将毒品带到城南汽车站前的路口附近。11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来到该处向被告人覃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覃某随身携带的腰包内缴获一个放置有13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88克)的铁盒、1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6克)及人民币100元。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放置于铁盒内的13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缴获的另1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覃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7日11时许,马山县公安局合群派出所民警在马山县白山镇城南汽车站附近巡逻时,发现覃某和罗某在公路边形迹可疑,就上前对两人进行盘查,发现两人有毒品交易的嫌疑,即将二人控制,并当场从覃某身上缴获13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和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及手机、现金等物,之后公安民警将二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4、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7日在黄某旺的见证下从覃某身上查获并扣押13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装在一个绿色铁盒内)、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1台(号码:137××××0976)、人民币100元(面值为100元一张);从罗某身上查获并扣押黑色尼采牌直板手机1台(号码:155××××5590)。5、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化)字(2015)1392号检验报告,证实对上述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经检验,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13包净重0.88克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1包净重0.36克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覃某。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4张,证实被告人覃某指认其被缴获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手机、现金及称量毒品的情况。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马山分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信息安全部的客户资料和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为137××××0976的机主信息查询结果为空,手机号码为155××××5590的客户姓名为罗某(登记的证件号码为452127197312200048)。被告人覃某使用号码为137××××0976的手机与号码为186××××5887的手机于2015年6月17日9时35分进行了通话;罗某使用号码为155××××5590的手机与号码为186××××5887的手机于2015年6月17日11时29分进行了通话,所记录的通话时间与本案认定的毒品交易时间相符。8、《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及指认照片,证实经马山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对覃某进行尿样吗啡和尿样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对罗某进行尿样吗啡定性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二人对检测试剂卡进行了指认。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覃某被现场抓获的情况。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和一个外号叫“老大”的男子购买。其平时电话联系“老大”后,“老大”就让他人送毒品给其。2015年6月17日中午11时许,其打电话联系“老大”购买毒品,“老大”就叫其到马山县城南汽车站附近的公路边等候。其到指定的地点后不久,见到昨晚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开着一辆踏板车过来,其就对该男子说要购买2包毒品,然后将一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交给该男子,该男子就从身上拿出一个装口香糖的小铁盒,从里面倒出两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正准备交给其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抓获。“老大”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6××××5887。罗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罗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12号即被告人覃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11、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实,约2015年6月,其通过他人介绍一名外号叫“阿哥”的男子。2015年6月17日早上9时许,其打电话联系“阿哥”购买毒品,“阿哥”告诉其毒品放在马山县城南汽车站附近的一个石灰场,并叫其帮拿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其驾驶一辆踏板车到“阿哥”所说的地点找到一个装有毒品的小铁盒后,“阿哥”又打电话叫其到城南汽车站前面的路口等候。其到指定的地点等候约半个多小时后,一名女子开着一辆电动车到其旁边,说要购买毒品,并交给其一张100元的人民币,其从腰包拿出装有毒品的铁盒,准备将毒品交给那女子时,被到场人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腰包的铁盒内查获13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和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同时从其腰包查获一台蓝黑色的三星牌直板手机、100元人民币。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7××××0976。被告人覃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覃某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4号即罗某系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仍予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覃某负责运送毒品并收取毒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供被告人覃某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三星牌直板手机1台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其中毒资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韦华忠代理审判员  陆海烽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