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立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盛金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胡盛金,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谌其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立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盛金,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审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号。原审被告谌其洪,男,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祁县。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商初字第2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理由是该公司未与胡盛金签订任何合同,故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胡盛金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盛金、原审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谌其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该工程施工项目地在祁县,故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祁县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青审判员 史跃林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