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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肖朝品与杨胜华,刘正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朝品,刘正羲,杨胜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11号原告肖朝品,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委托代理人刘俊(特别授权),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羲,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杨胜华(特别授权),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杨胜华,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113804-X。负责人张家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朝品与被告刘正羲、杨胜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朝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与被告杨胜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朝品诉称,2015年2月27日10时5分许,被告刘正羲驾驶贵X号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省道416线波仑路段时,车身右侧与刚停放在行驶方向右侧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擦挂,同时将摩托车驾驶员肖朝品右脚碾压,造成肖朝品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交巡警大队安居公巡中队以第500224020150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朝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朝品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25天。肖朝品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一处X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5元、住院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元/天×25天)、误工费10590.70元(3380元/30天×94天)、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80元,共计80642.35元;2、被告刘正羲、杨胜华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违章停靠,应承担部分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赔付项目在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杨胜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正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0时5分许,被告刘正羲驾驶贵X小型轿车沿省道416线由安居往合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416线波仑路段时,车身右侧与从相对方向驶来刚停放在行驶方向右侧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擦挂,同时右前轮将正准备从摩托车上下来的摩托车驾驶员肖朝品右脚碾压,造成肖成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肖朝品被送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3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由被告杨胜华支付。原告出院后又在该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09.85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4月3日,重庆市铜梁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意见为“当事人刘正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肖朝品无责任”。2015年6月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肖朝品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X级伤残。2肖朝品取右跟骨钢板约需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贵X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杨胜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胜华请被告刘正羲帮忙驾驶。被告刘正羲具备相应该的驾驶资质。贵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肖朝品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从2013年10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XXX街道X号X栋6-2。原告肖朝品的母亲黄朝玉,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定残时黄朝玉已满77周岁,黄朝玉共有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误工证明、企业信息公示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汇款单、垫付通知、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正羲负全部责任、原告肖朝品无责任。经查明,事发时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杨胜华请被告刘正羲帮忙驾驶,庭审中,被告杨胜华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确定被告杨胜华对原告肖朝品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贵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胜华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9.85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为证,据此,本院予以主张医疗费109.8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的请求,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提供了重庆市合川区X区居委会的的居住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从2013年10月起至今居住在城镇,且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97.80元的请求,原告肖朝品的母亲黄朝玉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定残时黄朝玉已满77周岁,黄朝玉共有四个子女,原告庭审时同意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扣除黄朝玉每月70元的养老金,经计算黄朝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2.80元[(7983-70×12)元/年×5年×10%÷4],据此,本院予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92.8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为此本院共计主张残疾赔偿金51186.8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的请求,经查,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证明以及护理人员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计算护理费为2000元(80元/天×25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元/天×25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590.70元(3380元/30天×94天)的请求,原告虽然出具了一份工作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它近三年的收入状况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按8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2015年2月27日受伤,伤残评定日2015年6月1日,经计算误工费为7520元(80元/天×94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75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35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因伤残鉴定共计支出为1350元,据此,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13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据此,本院予以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情况和住院天数以及本地的交通状况,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有出院医嘱及建议,本院酌情主张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9.85元、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186.8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73666.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已在本事故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906.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409.85元,其余损失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杨胜华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朝品损失费62906.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朝品损失费9409.85元。三、被告杨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肖朝品损失费1350元。四、驳回原告肖朝品对被告刘正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交纳353元,由原告肖朝品负担35元,由被告杨胜华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6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