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宣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某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山、被告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宣某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元月份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宣某甲2009年1月15日出生;次女宣某乙2013年12月14日出生。由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的脾气不正常,常常因为一些小时无缘无故对原告大打出手,我无法忍受,于2011年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后经多方说和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但是近几年被告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变本加厉,常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无法忍受,于2013年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次女宣某乙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4000元。我的嫁妆属于我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宣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非婚生次女应由被告抚养,理由是原告在次女六个月大的时候就离家出走,至今长达两年之久,期间对该女儿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一直由被告抚养,期间,女儿与被告已经形成了生活习惯,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生活习惯,次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同时原告的大女儿更是如此,因此,被告方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第二、原告所诉称的嫁妆系被告出资购买,属于被告的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判决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个女儿如何抚养;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证人张景华、张利军,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经常去探望两个女儿。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所说部分不实,证人的当庭证言不能够充分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分居以后原告到被告处看望过两个女儿,就针对两个证人证言来看,他们都是听原告的陈述而已,因此两个证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是两个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在2013年年初开始分居的。两个证人的证言被告均有异议,且该两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并且没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宣某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元月份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宣某甲2009年1月15日出生;次女宣某乙2013年12月14日出生。现原告以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女儿宣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宣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为原、被告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以每人各抚养一个为宜。考虑到两个孩子生活方便的因素,且次女宣某乙年幼,以女儿宣某乙暂随其母亲张某某共同生活,长女宣某甲暂随其父亲宣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因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且原被告也未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故关于抚养费负担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次女宣某乙暂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长女宣某甲暂由被告宣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