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顾钰红与顾荣根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钰红,顾荣根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顾钰红。被告顾荣根。委托代理人顾永红。原告顾钰红诉被告顾荣根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钰红、被告顾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钰红诉称,其父亲与被告系兄弟,两家东西相邻。1990年2月,其父亲与被告于父辈分家时达成协议,明确了房屋归属及场地出入等相关事宜。其使用分得的房屋至今,一直由东向西经过被告家场地后从西大门出行。2015年8月10日起,被告在其自家场地靠东位置堆放机器等杂物,致其及家人无法正常通行。为此,其多次向村委会反映上述情况,后村委会会同相关部门介入调解,被告拒不配合。被告堆放的杂物至今仍未搬离,严重影响了其及家人的正常出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两家场地中间位置的所有杂物;拆除往西出行的通道上搭建的彩钢瓦、清空堆放在通道上的杂物并保证其西大门的正常出行。被告顾荣根辩称,可以清空堆放的杂物,但该处系其自家宅基地,其有权使用,清空后其需建造围墙以保障安全;往西出行的通道上搭建的彩钢瓦不影响原告的出行,通道上的杂物是有序排放的,且堆放在靠北一侧,向南留出了一米五至一米八的宽度,足以供原告及其家人正常出入;西大门现在没有锁,但为安全考虑,其会在诉讼结束后将西大门锁上,因原告可从其东门出入,不是必须从西门出入,故其配锁后不会提供原告方钥匙。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顾全福与被告顾荣根系兄弟,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原属父辈顾某某。1990年2月12日,父辈顾某某在分家时达成分家协议书一份,载明“当家顾某某因年高而难以执撑一切家务。现将全部家业分于二子,长子顾某甲、次子顾荣根。现有瓦房朝南正屋八间,东西各有居头二间、墙门一间以及猪棚各一个。现起开当中二间为二老双亲居住。今后双亲千年后两子各归一间。场地两子各照门面(包括现有树木),但婚丧喜事场地共用。……长子某甲为东朝南正屋三间、东居二间、东墙门一个、猪棚一间,其中墙门两户出入共用;次子荣根为西正屋三间、西居二间、西墙门一间、猪棚一间,其中西墙门二户出入共用。……”分家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两家依协议分得相应房产并使用至今。目前,原、被告两家东西相邻,中间以天井为界,天井东侧为原告家房屋、西侧为被告家房屋,门前有一场地。原告家东侧毗邻河道,沿河道边有一小路向北通向马路。被告家西侧毗邻马路,系该村主干道。2005年至2010年,被告陆续改建西墙门,先后在自家承包地上搭建了厂房和彩钢瓦。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在彩钢瓦下方通道靠墙一侧堆放稻草等杂物。2015年8月开始,被告在两家场地中间天井位置附近(其自家场地靠东一侧)堆放机械、钢筋等杂物。原告称上述杂物的堆放致其无法从西门正常出行,故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家书、住宅平面及出行示意图、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庭审中,关于原告的出行方式,原告称其已在此处居住40多年,与被告分家后一直是邻居,出行使用电瓶车,其父母使用三轮电瓶车,一直都是从西门进出,东门从来不走的。一开始,其正常出行是从自己家场地出去,经过被告家场地后到西墙门,再走一段路到马路上。后来被告改建了西墙门,其正常出行就是从自己家场地出去,走过被告家场地和搭建的彩钢瓦下面的通道,再通过西门走到马路上。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天井位置附近的杂物,被告同意将其清空,但表示系自家宅基地,清空后将砌围墙,同时表示其砌了围墙后不会让原告通行,原告可以从东门出入,其可以不走东门。原告对此表示无法接受。关于搭建的彩钢瓦以及下方通道上堆放的杂物,原告称厂房和彩钢瓦均系违章建筑,彩钢瓦的搭建影响其晚上通行的采光,而且下方堆满杂物,容易摔倒。被告确认厂房和彩钢瓦系违章建筑,但表示彩钢瓦下方通道上的杂物有序堆放在靠北一侧,往南留出了一米五至一米八的宽度,足以供原告正常通行。晚上虽然外面都是黑的,又没有路灯,但一米五至一米八的宽度足以采光了,不影响原告晚上的通行。审理中,经本院实地勘验,原告确可从东门出入,但毗邻河道而建的小路较为狭窄;彩钢瓦下方通道靠墙一侧有序堆放稻草等杂物,向南留出一米三有余的通道;西门目前未上锁,可正常通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的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被告双方系叔侄关系,现毗邻而居,更应互谅互让,以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理性处理相邻关系。从历史沿革的角度出发,分家书已明确约定西墙门原、被告两家出入共用,原告依此约定四十余年均习惯从西门进出该村主干道,被告对原告的此种出行方式亦予以认可,故现原告选择继续借用被告家场地从西门出行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另,原告虽有一东门可供出入,但毗邻河道而建的小路较为狭窄,出行甚为不便。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可从东门进出,无须走西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在两家场地中间天井位置附近堆砌机械、钢筋等杂物,致原告无法借用场地出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理应排除妨害。又鉴于被告本人也同意将该处的堆放物清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清除堆放在两家场地中间位置的所有杂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改建西墙门,在自家承包地上搭建厂房和彩钢瓦,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建筑系违章建筑,因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故本院对原告因上述建筑的产权问题要求拆除的请求不予理涉。现被告虽在彩钢瓦下方的通道上堆放稻草等杂物,但根据现场情况,上述杂物均有序堆放,且已向外留出一米三有余的通道供双方行走。另,被告亦经上述通道从西门进出,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出行的情况及出行需求,对其要求拆除彩钢瓦及清空彩钢瓦下方通道上杂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自家承包地上进行处分以满足其使用和安全需求,应采取合理手段,不应对原告的通行权造成妨害。至于西门,系连接村主干道和两家房屋的必经通道,且目前可正常通行,被告应保证原告从西门的正常出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空堆放在两家场地中间天井位置附近的所有杂物。二、驳回原告顾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顾钰红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顾荣根负担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