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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委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宁波工星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吉尼斯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宁波工星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吉尼斯电器有限公司,史百泉,韩建平,冯煜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2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委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代表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鲁丽丹。被执行人:宁波工星电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绍兴市吉尼斯电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史百泉。被执行人:韩建平。第三人:冯煜璋,1968年12月23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宁波工星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吉尼斯电器有限公司、史百泉、韩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冯煜璋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债权转让及公告通知证明。经审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15年9月2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冯煜璋,并签订了编号为东杭债转2015-27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另于2015年9月9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向本院提出变更第三人冯煜璋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l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变更为冯煜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