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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良伟与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伟,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667号原告:王良伟。委托代理人:张英、宋丹丹,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陆国庆。委托代理人:张礼、孟伟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良伟诉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10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伟的委托代理人张英(第二次)、宋丹丹,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伟诉称:2008年11月,原告进入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工作。为民公司与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为民公司)系关联企业,新为民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和被告及第三方绍兴县滨海工业管理委员会签订托管协议,新为民公司托管了被告润通公司。2013年10月,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年薪20万元。被告已预发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每月工资10000元,2014年7月工资6666元,合计66666元,工作年限为2014年1月至今。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现正在破产清算中。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11128元,但破产管理人经复核后未予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予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经济补偿金66769.50元的职工破产债权(变更后);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通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王良伟为被告公司的董事,董事的工资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2、2013年1月至6月,原告从为民公司领取工资,2013年7月后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013年原告领取的工资总额是198773元,2014年1月起,原告从被告处每月领取工资10000元。3、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为民公司员工。后因工作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的劳动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年薪20万元,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月至6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014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666元,共计66666元。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驳回王良伟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享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职工破产债权,遂成讼。同时查明,2014年6月3日,本院受理被告及为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均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及为民公司被宣告破产。2012年4月10日,润通公司及其他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新为民公司、第三方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将润通公司等3家公司委托新为民公司管理。2012年11月15日,原告王良伟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被告公司的董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网上个人查询信息打印件、仲裁裁决书、证明、公告复印件、托管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14)绍柯商破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本院(2014)绍柯商破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本院(2014)绍柯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本院(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本院(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决定书复印件、本院(2014)绍柯商破字第11-1号决定书复印件、润通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为民公司工资表复印件、公告、公司基本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人事关系。现被告同意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为民公司、新为民公司的投资主体相关联,且原、被告对于新为民公司与润通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事实陈述一致,现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人原因到润通公司工作,故其在为民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在被告润通公司的工作年限。现根据被告的公告,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工作年限自2008年11月起,予以支持。因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现原告的月工资已超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绍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予以确认为66699元(44466元/年÷12个月/年×6个月×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良伟对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经济补偿金666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