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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陌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陌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薛某甲,女,1987年6月3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号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建峰,男,芮城县陌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乙,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号人,农民。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1日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不到一个月,我们双方就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外出打工,次年3月份被告回来后没两天便因琐事争吵,动手殴打我,无奈我离开被告家独自生活至今已四年有余。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我们的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VCD一个、太阳能一个、沙发茶几一套、组合家具一套。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合理分割。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4)芮陌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恋爱。2010年2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同年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因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询问被告薛某乙父亲薛新丙,证实在2014年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薛某甲至今未回过被告家。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询问被告薛某乙,其表示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中所称共同财产系婚前由其家人购置,不属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诉求。上述意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离婚;驳回原告薛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峰审 判 员  魏建华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阴 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