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赤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赤初字第1003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被告阳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易建军、审判员孔祥勇、人民陪审员李从芳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2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阳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由被告阳某某出具借据贰张交予原告收存,借据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阳某某以其自有财产抵偿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600000元,被告称���济困难,暂时无法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谢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已偿还部分的事实;3、欠条,据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查明,被告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作陈述和所举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阳某某因生意资金周���需要,累计向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由被告阳某某出具借条贰张交予原告谢某某收执,借条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均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2015年5月5日,被告阳某某通过法院调解用以物抵债方式向原告谢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经双方确认被告阳某某还结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阳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谢某某已向阳某某支付借款15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谢某某与阳某某之间对结欠的借款6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谢某某可以催告借款人阳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阳某某在向原告谢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之后,尚欠借款600000元,故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阳某某偿还尚欠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偿还借款6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城北支行,账号304101040003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易建军审 判 员 孔祥勇人民陪审员 李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柳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