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殿武与鹤岗市水务局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殿武,鹤岗市水务局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殿武,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东胜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水务局。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苏州路A区。法定代表人孟祥全,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栾仁鹏,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团结灌区水利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安春华,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团结灌区水利管理站副站长。上诉人李殿武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殿武,被上诉人鹤岗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栾仁鹏、安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殿武系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东胜村村民,在该村有5.431公顷(合81.42小亩)农田地,在2010年-2014年5年期间,一直使用原告鹤岗市水务局石头河灌区工程自流灌溉区提供的水灌溉水田,但是在这5年期间没有向鹤岗市水务局缴纳水费,鹤岗市水务局经催要没有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殿武按其用水面积和省物价局部门制定的用水价格缴纳农业用水费合计8,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询问,被告李殿武承认2010年-2014年5年没有向原告鹤岗市水务局缴纳农业供水水费,水费总额共计8,140.00元,但称原告管理的团结灌区水源连年淹没被告耕种的口粮水田1.5垧,造成水田地连年因水灾而减产,且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费15,0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是被告并没有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缴纳反诉费用。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被告李殿武使用原告鹤岗市水务局提供的灌溉沟渠的水用于农田灌溉,理应缴纳用水费用,但是自2010年至2014年5年间未向鹤岗市水务局缴纳水费,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殿武向原告缴纳水费8,1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对此法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被告李殿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鹤岗市水务局2010年至2014年5年水费合计人民币8,140.00元。宣判后,被告李殿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以来,原告在管理团结灌区水源供水过程中没有依法尽到其义务,造成被告及其他农户在春季水稻需要供水时原告不能正常供水,雨季时原告没有控制水量造成被告及其他农户稻田连年被淹。被告及其他农户具有合法理由和依据拒付水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原审依法提出反诉,法院并未明确告知被告缴纳反诉费用的方式及时限,未缴纳反诉费用不是被告的原因,是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的原因所致,原审法院剥夺了被告的反诉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告鹤岗市水务局服从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鹤岗市水务局向上诉人李殿武供水,上诉人李殿武应向被上诉人鹤岗市水务局缴纳水费。上诉人李殿武对使用被上诉人水的事实及所拖欠水费的数额8,140.00元没有异议,但提出被上诉人在管理水源过程中没有依法尽到义务,造成上诉人在春季需要供水时不能正常用水,雨季时被上诉人没有控制水量造成稻田连年被淹而减产,所以不同意缴纳水费。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李殿武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缴纳反诉费用的期限,上诉人李殿武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并未缴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李殿武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实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李殿武在二审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殿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红娟审 判 员 戚晏榕代理审判员 于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云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