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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9日晚上,蔡某、张某、沈某、李某等人与潘某、许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国际金座小区门口,双方因车辆让行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蔡某采用脚踹的方式对被害人许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许某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折,第5、9肋骨骨折可疑)。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人许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已向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沈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潘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具有明显的悔罪态度,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