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5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超汉与班诚阳、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汉,班诚阳,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终字第5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汉,男,出生于1967年3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世琼,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诚阳,男,出生于1990年1月27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帆,女,出生于1987年1月23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陈季,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李超汉因与被上诉人班诚阳、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超汉以已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超汉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超汉撤回上诉。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77元,由李超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