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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杨天与陈美秀,林锡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陈美秀,林锡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73号原告杨天,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江溢斐,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秀,女,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林锡群,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东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的委委托代理人江溢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秀、被告林锡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陈美秀向原告因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陈美秀转账46500元,然后现金支付了3500元。其后,被告陈美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7月11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绝还款,其后还更换手机号码,导致原告无法联系上。同时,被告林锡群与被告陈美秀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锡群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美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25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7月11日开始起算,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实际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锡群对被告陈美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者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上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需要,特向杨天(身份证号码:……)借入资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并定于2013年7月11日还款”该借条“借款人”处署名为被告陈美秀,“借款人配偶”处署名为被告林锡群,两处署名均加按指印,未有落款时间。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陈美秀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交付46500元,其主张另向其现金交付3500元。另查,两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已构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陈美秀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其主张被告陈美秀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美秀怠于还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13年7月12日计至付清之日。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锡群与被告陈美秀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者书面答辩状,依法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秀、被告林锡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天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13年7月12日计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杨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第1页共4页 来源: